虎尾簡易庭105年度虎交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虎交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40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謝明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明哲於民國105年3月30日凌晨1時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
間,在雲林縣虎尾鎮虎尾圓環附近之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
若干,竟不顧飲酒後,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
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飲酒處所出發,欲
返回其位於雲林縣虎尾鎮○○里○○0○00號之住處而行駛
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13分許,行經雲林縣○○鎮○○
路○○○號前,因不勝酒力而失控擦撞 蔡娣螢 停放在路旁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檢測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MG/L),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明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蔡娣螢於警詢之指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㈣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㈤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㈥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㈦被告之身份證正反面影本、駕駛執照正面影本、照片。
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㈨現場照片1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罪。
四、爰審酌:按行為人服用酒類後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然此係基於交通運輸與公共安全之考量,而動
力交通工具之駕駛行為須手、腳、眼、耳多重感覺意識器官
彼此高度配合,且須對於周遭道路車況持續保持極高之注意
力,始得以順利安全完成駕駛,是以飲酒後,若致身體各部
之相互協調或高度注意之持續上產生障礙,駕駛過程中極易
產生危險而肇禍(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658號判決意
旨參照),足見酒後駕車行為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本案被
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62毫克(MG/L),以被告受測酒
測值之高,顯見當其駕駛車輛上路時,無異開啟所有用路人
之高度風險,果不其然被告因注意能力降低而與蔡娣螢停放
在路旁之車輛發生碰撞,幸虧未造成傷亡結果,否則豈是被
告能加以承擔,而邇來社會上酒駕傷亡事件頻傳,立法者順
應民情不斷提高酒駕刑度,所著重者是在於飲酒後駕車行徑
之痛惡,司法機關自當予以回應,對酒駕之人不宜寬待,否
則無異縱容酒駕之危險行為一再發生,被告必須為自己所作
所為付出一定代價,才能深切知悉酒駕之危害並心生警惕,
惟被告前未曾有酒駕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被告此次飲酒駕駛車輛行為當係偶發,被告並
非如同其餘視酒駕罰則為無物、多次酒駕之徒,,衡以被告
犯後未矯飾犯行,頗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其所駕駛之交
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行經路段○○○鎮○○鄉鎮道路,行
經時間為用路人較少之凌晨時段,復參酌其教育程度為國中
畢業,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
】、【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雲林
縣○○鎮○○路○○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王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王妤甄
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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