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520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5205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林筱軒
       高鈺雯
被   告  吳宇涵 (原名 吳華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捌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肆仟柒佰貳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
卡使用(於民國96年1月3日核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
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19.97%
計付循環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本繳息,至101年1月31日
止,尚欠款新臺幣(下同)189,241元(含本金104,723元
、利息83,137元及手續費11,045元,原告願縮減手續費為1,
381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訴
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於99
年4月17日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
債及營業,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
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又澳盛銀行於101年6月29日將前
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9,241元,及其中104,723元自
101年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7%計
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
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
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及第206
條定有明文。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
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
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
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
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
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
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
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又鑑於當今銀
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惟民法並未適時修正約定
利率之上限以資反應,倘仍允銀行依民法規定就現金卡或是
信用卡收取20%之高利率循環利息,此種經法律制度容許之
階級剝削行為,與社會現況實非相符,而有不公,進而嚴重
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是於104年2月4日修正之銀行法
第47條之1第2項已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
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
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規定。原告因本件以年
利率19.97%(已近法定上限)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
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原告另立名目約定手續費,此部分
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是原告另請求手
續費1,381元部分,難認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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