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4年度六交簡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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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刑事裁定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所為之判決原本
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被告甲○○年齡及出生日期「四十七歲(民國000年
0月0日生)」應更正為「三十六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被告甲○○年齡及出生日期「四十七歲(
民國000年0月0日生)」應屬「三十六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之
誤繕,揆諸首揭規定及解釋,應予裁定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官林秋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瑛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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