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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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2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新甘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85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訴字第344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簡新甘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五塔油伍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00年9月22日」補充為「100年
9月22日上午9時許前某時」。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依藥事法規定,所謂禁藥,係指未經核准自國外擅自輸入者而言,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藥事法所謂販賣禁藥,係指明知其為禁藥,意圖販賣而有販入或賣出之行為而言,其販入及賣出之行為,不必二者兼備,有一即屬成立(最高法院民國68年臺上字第60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所販賣之「五塔油」,係由泰國產製,未經我國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且包裝外觀上亦無行政院衛生署核發之藥品許可證字號,而認應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接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自100年9月22日上午9時許前某時至同日上午9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販賣禁藥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意思以同一方式反覆延續所為,參酌上開意旨,應評價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個人之私利,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販賣禁藥,影響政府對藥品藥物之管理,並危害國人用藥安全及健康,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其販售禁藥之數量及金額非鉅,所生危害尚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18號、93年度臺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五塔油5瓶,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該扣案物品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仍在本院贓物庫保管中,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紙在卷可證,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規定而為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27851號被告簡新甘女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139
之4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新甘明知「五塔油」係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禁藥之集合犯意,於民國100年9月22日,在高雄市○○區○○路746號之「陽明市場」第98號攤位,以每罐新台幣35元之價格,販賣「五塔油」予不特定人。嗣於同日9時許,為警於上述攤位查獲,扣得販賣後剩餘之「五塔油」5罐。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被告簡新甘於警詢、偵│坦承有將「五塔油」陳列於攤位│││查之供述。│上之事實。│├──┼──────────┼──────────────┤│二│證人即承辦員警 黃照讚 │被告於上述時地,販賣「五塔油│││之結證。│」,且承辦員警已在旁觀察許久││││,被告業已販賣多罐予他人等事││││實。│├──┼──────────┼──────────────┤│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會勘│扣案之「五塔油」為禁藥之事實│││紀錄表。│。│├──┼──────────┼──────────────┤│四│查獲時之照片10張、扣│被告於上開時、地,販賣禁藥之│││押物品目錄表1份。│事實。│└──┴──────────┴──────────────┘
二、核被告簡新甘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罪嫌。被告於100年9月22日陸續販賣禁藥,多次販賣行為應包括在其營利之犯意內,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至扣案之藥品,係未經我國衛生署核准輸入之禁藥,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未依藥事法第79條之規定沒入銷燬,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檢察官余彬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