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90號原告楓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穎 訴訟代理人 趙仲廉 被告速節光波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陳一民 人戶)前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白佩鈺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民國101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六分之五,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1月間接受被告速節光波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委託,針對被告公司所擁有之可於幾秒內快速將冷水加熱之專利技術設計出一套專屬被告公司之監控系統軟體和技術。兩造並於100年5月31日簽定合作契約書,就契約標的「自動化熱能節費智慧監控系統」簽定10年合作契約,並約定「被告於契約簽定之日起1個月內依約填入訂購套數及原告需告知每套契約價金」。惟自簽約後,原告要求被告依約填入訂購套數,並告知被告所需每套契約價金為新台幣(下同)60萬元。原告先後於100年9月9日、100年10月17日、100年11月21日函知被告履行契約,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依兩造合作契約書請求被告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告陳一民賠償違約金100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公司並無違約。因依雙方契約第九條第七款規定,
其條款係規定為「得」並非「應」,故被告公司得選擇另行約定或選擇不另行約定,而自簽約之日起一個月填入該契約所缺之部分,原告不得以被告未於一個月內填入即認定被告違約。
(二)、被告陳一民雖為公司法定代理人,然並未明示要對被告
所負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意思,契約中未有任何條款提及連帶保證人之義務,況被告公司不負違約之責已如前述,被告自不因之而負連帶保證之責。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系爭契約為二造所簽訂為二造所不爭執,並有二造
所簽立之合作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卷9至13頁),二造契約存在,足認為真實。
(二)、依二造所定契約第二條約定,本件契約期限為10年,契
約第三條(二)被告向原告所訂購之數量及第三條(一
)每套的價格雖為空白,但依雙方所訂契約第九條(六)約定「甲以雙方簽約後,雙方約定同意本契約自簽約日起生效。契約生效同時雙方另約定不得因乙方無法立即確定簽約套數及甲方無法立即確定每套所需費用和第三條第二款所應檢附之清單等所致無法於簽約同時所需填寫之要件,而主張本契約無效。」因此本契並不因前揭數量及每套單價未填入而無效乃可確定。
(三)、依二造契約第九條第七款約定「依上述第六款規定,甲
乙雙方得將所缺無法填寫之要件,約定自雙方簽約日起
1個月內確實填入,並蓋印確認。」而違反時依二造契約第十三條(六)約定「若甲乙雙方各有違反本契約第九條第七款規定,違約方需支付新台幣壹佰萬元,以作為相對方之懲罰性賠償。但獲相對方書面同意時例外。」若第九條第七款雙方所約定將本契約所缺無法填寫知要件,自簽約後一個月內確實填入係「得」即雙方可選擇填入或不填入,則第九條第六款何須約定本契約並不因未填入數量和單價而無效,又若屬任意規定,則雙方又何需於第十三條第六款違反第九條第七款時應支付
100萬元為懲罰性賠償金?足見雙方契約第九條第七款雙方必須於一個月內填入數量、單價乃為強制規定,被告辯稱條款規定為「得」故可選擇不填入數量,並非有據。
(四)、本件雙方於100年5月31日簽訂契約後,被告未於一個
月內通知原告其所訂購之數量,並經原告分別於100年
9月9日、10月17日、11月21日發函催告,每套60萬元,被告應確定訂購數量,然被告公司均未能確定,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催告函三份在卷足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未於二造所約定簽約日後一個月內確定數量之違約情事乃可認定。原告依二造所訂契約第十三條第六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1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於原告所主張被告公司有違反本契約第十三條任一款
時,依該條第七款規定,乙方需支付甲方違約金新台幣伍佰萬元,以作為乙方之懲罰性賠償,然查第十三條自第二至第六款均已明定乙方違反契約第幾條第幾款時即應支付之懲罰性賠償金額,其竟於同條第七款再約定有違反同條任一款時還要再支付500萬元之懲罰性賠償,此種約定將使一違反行為受二次以上之懲罰,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依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信用之方法」。二造第十三條第七款之約定,已逾越訂約雙方之公平原則,屬甲方權利之濫用,該約定違反誠信原則,應屬無效,原告依該無效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5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關於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予酌減部分:
1、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酌減至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2、但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之體現,雙方訂約時既已衡量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願意承擔之責任範圍,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由決定,除非違約金之約定確有過高與社會現況不相當,而有違正義,法院應予調整外,原則上應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
3、本件雙方合作契約長達10年,總價額高達3000餘萬元,在簽訂正式合約之前原告已投入規劃、設計、研發、分析、簡報達5個月之久,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合約及本件速節加熱器系統之專案工作架構報告書(本院卷62頁以下)在卷足憑。原告為履行本件契約確已花費鉅大之時間和精力,原告因被告拒不履約,確受有之損害,其請求違約金100萬元,乃屬相當,並無過高,被告主張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關於法定代理人陳一民負連帶給付責任部分:
1、二造契約第5頁簽約人為乙方:速節光波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兼連帶保證人)陳一民,有被告陳一民之簽名並蓋有該公司之公司大小章,此有卷附二造契約書可證。
2、被告陳一民既在法定代理人兼連帶保證人之欄位簽名,即有除為公司執行業務之意思外,並有以本人為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否則於簽約時即可以公司代表人之地位簽約即可,何以又願於載有兼連帶保證人之文字時,仍願予以簽名用印?
3、更何況本件原告公司之代表人欄位,亦同時載有兼連帶保證人之文字,足見本件雙方於簽約時,除公司間業務往來外,更有欲將公司代表人以個人身分為公司保證之意,此並不以契約內容未載有關於連帶保證之文字,即遽予排除雙方代表人以個人身分兼為連帶保證人之意思,本件原告本於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陳一民與被告公司負連帶保證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二造所訂之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為有理由,爰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樹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