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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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61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義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義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6年6月29日因查獲酒後騎乘機車(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80毫克),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06年度速偵字第778號檢察官緩起訴書處分書為附條件緩起訴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6,000元),竟仍於緩起訴期內(106年7月19日至107年7月18日)再因酒後騎乘機車而犯相同罪刑,所為顯屬非是,茲斟酌其年齡、素行、知識程度、經濟狀況、飲用酒類之種類、駕駛車種、行駛距離、未發生人身傷亡之結果、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其犯後態度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裁罰標準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1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47號被告郭義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義郎曾於民國106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在緩起訴期間(至107年7月18日)內,猶不知警惕,復自107年1月14日凌晨0時許起,在臺南市○○區○○路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於同日3時許結束後,即自上開處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欲返○○○區○○路○段住處住處。嗣於同日3時10分許,○○○區○○路○段○○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於同日3時37分許,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郭義郎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影本各1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檢察官陳昆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書記官王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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