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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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83號聲請人 王芬滿 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陳志熀 關係人 陳曉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志熀(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王芬滿(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曉薇(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夫即相對人陳志熀因腦部創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陳曉薇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
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葉卓俞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於本院問話答非所問等情,有本院104年8月2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且其精神狀態經鑑定結果,略以: 陳員 ,過去精神狀態正常,雖罹患高血壓、糖尿病及C型肝炎,但不影響日常生活。102年8月1日,陳員於家中修繕屋頂時,從高處摔落,當時陳員身上有多處外傷,且意識模糊,經家人協助下至礦工醫院急救,後轉至基隆長庚醫院接受進一步治療,經臨床評估與影響學檢查發現,陳員有右鎖骨骨折、頭骨骨折、及腦出血情形,經手術移除血塊後,陳員雖意識恢復,但認知功能呈現退化,且情緒及精神狀態亦受影響,常有情緒欠穩及被害妄想情形,在就醫服藥後情緒及精神稍有改善,此外,陳員右側肢體亦因腦出血後遺症有活動能力受損情形,陳員自病後須在家人協助下方能完成日常生活自理。陳員於鑑定時意識清醒,注意力僅能短暫集中,可說出自己姓名,但不了解此次鑑定目的,說明後,其被動可配合鑑定。在精神及情緒狀態部分, 陳男 表情合宜,情緒欠穩,在鑑定過程中時而愉悅、時而哭泣,其言談鬆散,常有答非所問情形;在思考知覺方面有輕微被害妄症狀,但未有顯著知覺異常;在認知功能方面,陳員僅能正確辨識出家人,對於定向感(時間、地點)、社會判斷、抽象思考、記憶力與計算能力等詢問,或無法配合作答,或無法針對主題回應。陳員目前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缺損,自我清潔、穿衣、進食等日常生活自理均須依賴他人協助方能完成;在社會事務以及經濟財務等相關議題理解與處理能力呈現顯著缺損。綜上所述,陳員自102年8月因腦部創傷致腦出血後,認知功能、情緒及精神狀態明顯受損,且日常生活自理能力亦受影響,須依賴他人協助方能完成;綜合臨床表現、家人所述與病歷資料,本院認為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呈現顯著缺損,相當於無行為能力人之狀態,建議陳員在日常生活、社會事務以及經濟財務等相關議題處理上均須受他人監護,認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4年9月16日(104)長庚院基字第1127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聲請人之主張及本院調查結果,認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於本院鑑定時陪同在旁,與相對人同住,與相對人依附關係親密,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關係人陳曉薇為相對人之女,亦為相對人之至親,應能對相對人之財產狀況盡監督之責,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聲請人、關係人陳曉薇、其女 陳曉萍 、 陳嘉勵 、 陳嘉欣 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關係人陳曉薇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陳曉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王芬滿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陳曉薇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家事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潘端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