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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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128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書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書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玆補充記載:被告吳書丞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玆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情形,經觀察、勒戒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是其故意再犯本件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全然不顧,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之必要;兼參以被告之犯後否認態度,及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不富裕,並有被告104年6月12日警詢筆錄1件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370號卷第3至5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以鼓勵被告即時醒悟並戒絕毒癮,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370號被告吳書丞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3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書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民國104年5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6月12日晚間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湯姆熊遊藝店之公共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同日晚間7時25分許,在上開遊藝店執行臨檢勤務時,發現其係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依法通知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晚間7時57分許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書丞於偵詢中坦承不諱,且其上揭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年7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採驗尿液通知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實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書記官鍾向昱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