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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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126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329號、第1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振發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振發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強制戒治,於民國99年12月23日停止戒治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0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101年度基簡字第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1年度基簡字第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1年度基簡字第1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3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1年聲字第115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與案接續執行,於102年7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年4月6日20時許,在其斯時位於基隆市○○區○○路
○○○○○號居住處樓下之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為警通知後於翌(7)日13時許到案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4年6月30日8時許,在其斯時位於基隆市○○區○○路
○○○號之居住處,以同一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0時50分許,在其上址居住處,因另案為警緝獲,其在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基隆市警察局分別報告或移送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行。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振發於警、偵詢坦承不諱,且被告2次為警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採尿時間:104年4月7日13時〉、Z000000000000〈採尿時間:104年6月30日13時30分〉)、上開公司於104年4月29日、104年7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104年度毒偵字第1329號卷第7、8頁,104年度毒偵字第1399號卷第11、1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各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本件由基隆市警察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104年6月30日警
詢筆錄之記載可以查知,被告係因另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發布通緝後,為警於104年6月30日10時50分許緝獲,警員並無客觀情資懷疑其於該日為警緝獲前數日內有施用毒品犯行,又被告於該次警詢已坦承於104年6月29日1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某工地廁所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雖其供述之施用時間及地點與偵詢所述並經檢察官採認且經本院認定如前之施用時間及地點不同,然均在其於104年6月30日13時30分許採尿之檢出時限內,堪信被告於警詢就施用時間及地點之陳述應係誤述,被告於警詢及偵詢所供承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屬同一。則被告在前述104年6月30日8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前揭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104年6月30日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頻率、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
分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且手段平和,暨其教育程度、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