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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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清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恆山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恆山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準此,符合前述規定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第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6,655,878元,前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名下無財產;於本條例施行後,曾於民國
103年間具狀向鈞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因資產管理公司未到場,調解未能成立,業經鈞院核發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未從事營業活動,任職於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三中隊擔任警員,於提出本件聲請前二年內總收入約1,833,906元。聲請人育有一名未成年女兒,父親 陳煥 已83歲,須由聲請人扶養,故於聲請前二年內必要支出(含女兒之扶養費每月10,000元、父親之扶養費每月6,000元),約為832,800元。
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為此聲請清算。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曾於103年間具狀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但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卷宗內所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發給日期為103年10月7日)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之程序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6,655,878元
,任職於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三中隊擔任警員,聲請前二年內總收入約為1,833,906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為證;其於103年11月11日曾提出更生之聲請(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聲請更生事件受理,並於104年2月12日以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已逾1,200萬元為由駁回更生之聲請),於更生聲請狀中並檢附薪資印領清冊、其父親與未成年女兒之戶籍謄本、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另於聲請前置調解時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憑,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卷宗、103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聲請更生事件卷宗查閱完畢,前揭卷證資料所顯示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及負債情形與其自述之狀況尚無不合。依各債權人前於本院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號事件時所陳報計算至103年
8月29日為止對聲請人之債權總額,高達14,989,948元,已逾1,200萬元,有各債權人之陳報狀附於上開調解事件卷宗可稽,且前揭金額尚未計入未陳報之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及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陽信公司)之債權額;何況前開債務若計算至目前即104年9月30日止,聲請人累積之債務總額(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顯較上述金額更高。依聲請人之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該段期間之薪資所得為955,086元(每月平均約79,591元);卷附戶籍謄本顯示聲請人為61年次(目前43足歲),聲請人之女兒為87年次,其父陳煥為21年次,且陳煥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於103年度有來自金融機構之利息所得(應有相當之存款)。縱以較嚴格之標準審查,考量陳煥有相當之存款及多筆不動產,本得以前述存款支應自己生活所需(故不將陳煥列為應受扶養人),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3、10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為計算標準,僅核算聲請人及女兒之必要生活費用,每月列計21,738元(10869×2=21738),每月約有57,853元餘款(00000-00000=57853)可用於清償債務;即使忽略每月不斷增生之利息及違約金不計,僅以上述14,989,948元高額債務計算,亦須260個月(00000000÷57853≒259.1)亦即21年8個月方能清償完畢,而前述債務總額係計算至103年8月29日之數額,若計算至目前為止,並加計尚未陳報債權之債權人安泰銀行、金陽信公司之債權額,則債務總金額勢必更高;另斟酌聲請人之女兒雖即將成年而無庸再受扶養,惟陳煥之存款耗盡後,仍有需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等情,堪認聲請人之上述薪資收入狀況及負債支出情形,顯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清理債務,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進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負債支出狀況,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曾聲請進行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調解未能成立,前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本條例第8條、第82條所定得據以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聲請清算,應予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民事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孫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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