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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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家親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親聲字第80號聲請人 李正發 相對人 李國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已成年,聲請人因無法工作,並無收入,且因中風而行動不便,需定時復健及回醫院治療,生活已陷入困境,為此爰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自民國104年1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一直以來均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責任,聲請人之前在養老院居住4年之費用大部分皆由相對人負擔,現聲請人住在相對人姑姑提供之住處,相關之之水電費、健保費、醫療費,亦由相對人姑姑先墊付,相對人再給付姑姑金錢,故相對人不願每月再給付6,000元給聲請人。況聲請人不曾扶養相對人,相對人係由母親及奶奶扶養成人,故主張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定有明文。故直系血親尊親屬需以不能維持生活,始有受扶養之權利。又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復有明定。而「按九十七年一月九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一日施行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有關「扶養方法決定」之規定,尋繹其修正之背景暨經過,既未採立法院原提案委員暨審查會通過之修正草案條文(即「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改於原條文增列但書,規定為「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再依扶養費之給付,本是扶養方法之一種,且該但書祇將其中「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予以單獨設其規範,應認當事人已就扶養之方法議定為扶養費之給付,扶養之方法即告協議完成,倘雙方僅就扶養費給付金額之多寡有所爭執時,從扶養費給付之本質觀之,殊無由親屬會議議定之必要,亦非親屬會議所得置喙。於此情形,為求迅速解決紛爭,節省時間勞費,自應由法院介入,並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四十條之一規定,直接聲請法院以非訟程序,本於職權探知以定該扶養費之給付金額,此乃該條但書之所由設。因此,對於一定親屬間之扶養方法,究採扶養義務人迎養扶養權利人,或由扶養義務人給與一定金錢或生活資料予扶養權利人,或依其他之扶養方法為之?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以切合實際上之需要,並維持親屬間之和諧;若當事人就是否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不能協議者,則仍應回歸依該條本文規定,由親屬會議定之,或依同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條規定暨本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三四六號判例意旨為之,尚不得逕向法院訴請給付扶養費(參看本院二十六年鄂上字第四○一號判例)。唯於當事人已協議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而僅對扶養費給付金額之高低,不能達成協議時,始可依該條但書之規定,逕向管轄法院聲請以非訟程序裁判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已成年,聲請人現中風行動不便,無謀生能力,亦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並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查證人即相對人之姑姑 李秀鳳 到庭具結證述:「(現在聲請人的生活費用是誰在負擔?)是相對人拿錢給我,我再拿給聲請人,我一個禮拜會拿一千元零用金給聲請人,還會另外買食物、生活日用品給聲請人,三餐就是我食材準備好,讓他自己弄熱吃,米也會買給他叫他自己煮。聲請人現在住的房子是我的,我給聲請人住1樓,相對人會給我房子的水電費、健保費、每個星期1千元也是相對人付的,看醫生的費用因為聲請人有工保,只有掛號50元,就從聲請人的一千元零用金去扣除。(都是妳一個月結算後去向相對人請領嗎?)相對人會固定2個月拿一次錢給我,如果我沒有錢的話也會去向他要,像是洗衣機壞了要修理,我就有打電話和相對人講叫他拿錢過來,相對人錢都是拿給我,我再拿去幫忙付聲請人的相關費用,我怕一次給聲請人他會用掉,所以都一個星期給一次1千。(從何時開始這樣?)從聲請人來我家住就這樣,他住有1、2年了,當中政府有補助他一個月4,700的時候,我就沒有給聲請人零用金,沒有補助我就有給他,所以我今年1月就有給他,所以他並不缺錢。(依你所述,相對人一直都有在扶養聲請人?)是,之前聲請人住安養中心時,一個月要2萬6,也都是相對人付的,有一段時間沒付,後來相對人都有把錢付清」等語(見本院104年9月2日審理筆錄),顯見相對人確有履行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並以由第三人即相對人之姑姑提供相對人住處及購買食物、生活日用品、給付零用金與聲請人,再由相對人姑姑向相對人請款之方式為相對人扶養聲請人之方法,聲請人倘不同意以此為扶養方法,依前揭說明,自應召集親屬會議由親屬會議定之,或依同法第1132條、第1137條規定為之,即聲請法院定扶養方法或對於親屬會議有不服者,向法院聲訴,尚不得逕向法院訴請給付扶養費。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04年1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6,000元,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家事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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