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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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9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惠婷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2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陳述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惠婷明知為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犯罪事實:楊惠婷明知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繳納費用,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輸入、轉讓,竟仍基於擅自輸入、轉讓未經許可之醫療器材之犯意,於民國103年初之某日起至同年9月間之某日止,未經核准即自大陸及香港地區,陸續輸入隱形眼鏡約100副,並以其在FACEBOOK上所架設之「MAiMAieyes日韓隱眼小舖」之社團網頁上,刊登價購上開隱形眼鏡之訊息。嗣 陳亭亘 及劉 昱含 則依楊惠婷所刊登之前開訊息,向楊惠婷價購前開之隱形眼鏡,楊惠婷遂以原價將所價購之隱形眼鏡轉讓予陳亭亘及 劉昱含
二、查獲經過: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因於103年8月27日接獲民眾檢舉楊惠婷所架設之前開網頁涉嫌刊登販售來路不明之隱形眼鏡,遂即函轉基隆市衛生局卓處,案經基隆市衛生局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循線追查後,因而查悉上情。
三、起訴經過: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楊惠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調查局人員詢問、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4頁反面至第6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52頁、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反面),核與證人陳亭亘及劉昱含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51頁至第52頁),並有「MAi
MAieyes日韓隱眼小舖」之網頁14張、被告之基隆新豐街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陳亭亘、劉昱含之帳戶開戶資料(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10頁反面、第13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21頁正反面、第23頁至第25頁、第30頁至第31頁反面、第26頁、第28頁、第27頁、第29頁),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刑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⒈按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
記並繳納費用,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藥事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隱形眼鏡為第2-3等級之醫療器材,此亦有基隆市衛生局103年9月4日基衛食藥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9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4條第1項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及同法條第2項之明知為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而轉讓罪。
⒉又按輸入行為及轉讓行為可個別獨立成罪,彼此程度不相關
連,難謂有低度行為與高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且依輸入醫療器材行為之性質及結果,非當然含有轉讓之成分,惟就本案而言,被告輸入醫療器材之目的,即在轉讓,依社會行為之觀念,屬一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1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僅論以後階段之明知為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而轉讓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未經核准輸入前揭醫療器材,並予轉讓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從重依藥事法第84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容有誤會。
⒊又被告前後多次輸入及轉讓上開醫療器材之犯行,均係基於
單一犯意,在密接時空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核准,即擅自輸入醫療器材並予以轉讓,對國人健康安全足生一定之隱憂與危險,實應予非難。惟其於犯後已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⒉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書記官許雅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4條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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