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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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128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欣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二0一0號),本院改依刑事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鍾欣企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 鍾欣岳 」署名貳枚、指印捌枚,均沒收。
事實
一、前案紀錄鍾欣企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一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甲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經同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四四七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乙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緝字第二0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丙案)。甲乙丙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一0一九號就甲案減刑並與乙丙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五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丁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戊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八0六號判處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六九一號就其中一部分撤銷改判,一部駁回上訴,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五年確定(己案)。丁戊己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二九七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庚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五0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二號駁回上訴確定(辛案)。庚辛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二六四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前開甲乙丙案之執行刑、庚辛案之執行刑、丁戊己案之執行刑,入監接續執行。甲乙丙案執行刑之執行期間為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日至九十八年五月九日、庚辛案執行刑之執行期間為九十八年五月十日至九十八年九月九日。丁戊己案執行刑之執行期間為九十八年九月十日至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於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假釋,嗣經撤銷假釋,於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三日入監執行殘刑。於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假釋時,庚辛案應業已執行完畢,就本案而言構成累犯。
二、鍾欣企於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七日凌晨三時許,搭乘其兄 鍾欣程 駕駛之車號0000—ZA自小客車,為警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盤查,而查獲鍾欣程涉嫌竊盜案件,經警將鍾欣企與鍾欣程帶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分駐所調查,於同日上午八時三十六分許,警員對於鍾欣企製作筆錄,鍾欣企竟冒其弟「鍾欣岳」之姓名及年籍資料應訊,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在調查筆錄上偽造「鍾欣岳」之署押二枚、指印六枚,足生損害於鍾欣岳及警察機關對於犯罪調查之正確性。嗣經警調閱鍾欣岳照片比對發現有異,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欣企於警詢及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鍾欣企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以鍾欣岳名義製作之調查筆錄在卷可證,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查被告於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七日調查筆錄上偽造「鍾欣岳」簽名及指印,僅具有確認之性質,尚不能認為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或為表達意思,應僅為單純偽造署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先後多次偽造「鍾欣岳」署押之行為,係在相同處所,於密接之時間內,本於冒名應訊目的,於單一犯意下之接續動作,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解,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科刑、執行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假釋時,庚、辛案之執行刑已於九十八年九月九日執行期滿,被告於庚、辛案之執行刑執行期滿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一百零三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甲乙丙案執行完畢距離本案行為已逾五年、丁戊己案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就本案而言,均不構成累犯,附此指明。爰審酌被告為逃避刑責,竟冒用其弟之名義應詢,影響司法機關辨識被告身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當,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偽造之「鍾欣岳」署名二枚及指印八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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