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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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126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陞(原名林俊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查獲情形補充:
被告林家陞於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分駐所員警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4年8月3日基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
⒉被告104年6月30日調查筆錄1份。
㈢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
刑法第62條前段。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437號被告林俊名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弄○○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9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4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29日晚間11時許,在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志 」成年男子位於其基隆市○○區○○路住處(正確地址不詳),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6月30日凌晨1時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基隆市○○區○○路○○○號旁盤檢而查獲,復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名於偵詢時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年7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檢察官黃耀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書記官杜承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