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重上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上字第46號上訴人 閻舒卉 被上訴人 李文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46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0條之規定,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同法第162條第12項規定:「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29號判例亦謂:「住居法院所在地之訴訟代理人,受有得為上訴之特別委任者,雖當事人本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計算上訴期間,亦不得扣除其在途期間」。是以,訴訟代理人住居於法院所在地,若已依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受有上訴之特別委任,則其於收受判決後自可於法定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上訴,縱該當事人不在該法院所在地住居,亦不得扣除在途期間( 吳明軒 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上冊第448頁, 曹偉修 著最新民事訴訟法釋論上冊第477頁參照)。又「住居法院所在地之訴訟代理人,受有上訴之特別委任者,雖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計算上訴期間,亦不得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本院著有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五二九號判例可循。又訴訟代理人本於得選任訴訟代理人之權限而所選任之複代理人,亦為當事人本人之訴訟代理人,倘該複代理人同樣受有上訴之特別委任者,當事人提起上訴,關於上訴期間之計算,自亦相同。」(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四六八八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閻舒卉之住址為台中市○○區○○路○○號,雖不在本院所在地,惟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 律師係住「台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而龔正文律師複委任之複代理人 梁徽志 律師亦住同址,且上開委任狀及複委任狀均記載受任人「就本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並有民事論事法第70條第1項但書...
之特別代理權」(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足見上訴人雖不在本院所在地住居,但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及訴訟代理人委任之複代理人均住居於本院所在地,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之上訴自不得扣除在途期間。本件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及複代理人均係於103年6月3日收受本院判決(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上訴期間20日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03年6月4日起,算至103年6月23日即已屆滿,乃上訴人延至103年6月24日始提出上訴狀,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法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盧江陽法官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