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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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67號聲請人 何雨淼 即 何雨金 相對人 陳建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及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陳建鋕為擔保其債務,於民國82年9月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存續期間係自民國(下同)82年9月1日起至92年9月1日止,以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一切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又兩造於85年7月29日合意變更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總金額為500萬元,並經辦竣登記。嗣聲請人執債務人陳建鋕於82年9月1日、85年7月29日所簽發面額分別為400萬元、100萬元,到期日均為92年9月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屆期向債務人提示請求付款,然未獲清償,計尚欠本金500萬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本票、印鑑證明、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103年6月9日發函通知相對人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已於同年月1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相對人迄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附表:(土地)103年度司拍字第67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田中鎮│文武││652│田│00│25│23.03│全部│重測前:普興│││││││││││││段82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