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26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2601號聲請人 宋文斌 相對人 湯貞珠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8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陳佐政附表:
┌──┬─────┬──────┬─────┬────┬───────┬───┐│編號│發票日期│票面金額│請求金額│到期日│提示日即利息起│票號│││(民國)│(新臺幣)│(新臺幣)││算日(民國)││├──┼─────┼──────┼─────┼────┼───────┼───┤│01│102.02.04│70,000元│70,000元│未記載│102.02.04│317900│├──┼─────┼──────┼─────┼────┼───────┼───┤│02│102.02.04│50,000元│50,000元│未記載│102.02.04│317898│├──┼─────┼──────┼─────┼────┼───────┼───┤│03│102.03.02│138,000元│138,000元│未記載│102.03.02│253298│├──┼─────┼──────┼─────┼────┼───────┼───┤│04│102.04.03│150,000元│150,000元│未記載│102.04.03│512176│├──┼─────┼──────┼─────┼────┼───────┼───┤│05│102.04.17│50,000元│50,000元│未記載│102.04.17│225692│├──┼─────┼──────┼─────┼────┼───────┼───┤│06│102.05.04│130,000元│130,000元│未記載│102.05.04│762824│├──┼─────┼──────┼─────┼────┼───────┼───┤│07│102.06.09│30,000元│30,000元│未記載│102.06.09│362870│├──┼─────┼──────┼─────┼────┼───────┼───┤│08│103.02.06│285,000元│262,000元│未記載│103.02.06│512199│└──┴─────┴──────┴─────┴────┴───────┴───┘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