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8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八一五號抗告人 閻舒卉 上列抗告人因與 李文東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三年度重上字第四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李文東、 黃洺溱 自民國九十七年起藉詞投資,陸續騙伊新台幣(下同)八百五十萬元,其中五百九十五萬元依黃洺溱指示,匯入李文東帳戶。又相對人於刑事偵查時辯稱本件係借貸關係,伊就其中之六百萬元,依共同侵權行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是項金額本息,並請求法院擇一判決。第一審法院因黃洺溱對借貸關係認諾,就該部分為抗告人勝訴之判決,並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原審另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對黃洺溱部分之上訴),並於原審主張黃洺溱將騙款或借款五百九十五萬元無償轉讓李文東,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四款規定情形,追加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間該無償行為,並命李文東回復原狀。原法院以抗告人上開追加,與其於第一審主張相對人有共同借貸及侵權行為之事實,完全不同,難認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關連,故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且本件訴訟繫屬後,並無客觀情事變更,須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相對人亦不同意追加等詞,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追加之訴。
惟按訴狀送達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屬之。依抗告人起訴狀記載,其依黃洺溱指示,分次將款項匯入李文東帳戶,合計五百九十五萬元等情,並提出匯款憑證等為證(見一審卷第二、五至八頁),核與黃洺溱於第一審就借貸部分之認諾相符(見一審卷第一八頁)。則起訴狀之原因事實已提及,黃洺溱指示抗告人,將該五百九十五萬元匯入李文東帳戶。抗告人於原審依上開匯款之事實,主張黃洺溱將騙款或借款無償讓與李文東等情(見原審卷第
七、四一、四二、四四、四五頁)。似此情形,能否謂抗告人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其社會事實無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無法加以利用,其基礎事實並非同一,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加審究,徒以抗告人起訴與追加之訴之事實完全不同,而謂基礎事實不同,尚嫌速斷。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魏大喨法官林金吾法官林恩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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