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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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3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389號原告 閻舒卉 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 律師
龔正文 律師複代理人 梁徽志 律師被告 黃洺溱 (原名 黃鳳娟 )
李文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黃洺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洺溱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黃洺溱雖為朋友,惟自民國97年起才聯繫密切常
有來往。被告黃洺溱遂向原告鼓吹投資,並稱該投資案係其妹妹在臺北做不動產投資,獲利非常高,投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每月可獲利2,000元至3,000元不等,並保證該投資絕對沒問題,無風險高獲利,可隨時抽回資金。原告禁不住被告黃洺溱鼓吹,先投資20萬元,後確如被告黃洺溱所述拿到獲利。嗣被告黃洺溱又不斷鼓吹,該投資案係土地買賣的投資,非常熱門,可以隨時抽回資金,無須擔心風險,因原告先前投資確實收到獲利,遂深信被告黃洺溱所言,分數次交付被告黃洺溱現金255萬元,並數次匯入其先生即被告李文東帳戶595萬元,合計850萬元。後原告向被告黃洺溱索求投資證明文件,被告黃洺溱始開立起訴狀所附之本票
7紙,金額共850萬元予原告。㈡原告自投資20萬元開始,至累積投資850萬元,其間皆有收
取獲利4,000元至17萬元不等。惟至101年7月12日,因原告急需用錢,以電話向被告黃洺溱要求先抽回200萬元,然被告黃洺溱卻推稱此為目前最好的投資案,不要急著抽回投資,並鼓吹原告繼續加碼,但原告仍表示要抽回200萬元,被告黃洺溱即置之不理。嗣原告又於101年8月2日、3日致電被告,然均未獲理會,甚至不接電話,101年8月4日原告狂打電話,被告黃洺溱才接電話,並表示她倒了,沒錢可讓原告抽回資金。之後被告黃洺溱即避不見面,原告驚覺有異,私下調查方知被告黃洺溱係在做「放款」的,並未投資房地產,至此始知受騙。而被告李文東雖有出面表示要與原告和解,卻未有結果,故原告已對被告2人提出詐欺告訴。
㈢綜上所述,原告受被告等詐騙8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先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850萬元中之600萬元。次按被告等於刑事偵查時辯稱本件係借貸關係,為此原告併依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850萬元中之600萬元。並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㈣並聲明: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被告李文東依法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被告李文東於臺中商業銀行之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僅被告李文東個人知悉,任何人不可能知悉他人銀行帳號,是被告黃洺溱既得提供上開帳號予原告,顯見被告2人有共謀共同詐欺行為,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被告李文東至少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否則被告李文東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對被告黃洺溱提出告訴,於被告黃洺溱犯罪成立時,李文東始能免責。
⑵由原告係經常性每2個月匯款50萬元入被告李文東000-00
-0000000帳戶,其匯款日期分別為99年7月30日、99年9月30日、99年11月3日、99年12月29日、100年3月30日、
100年6月1日,總計850萬元,應可推定上開款項係定額定期投資,而非急用之借款。且依銀行作業慣例皆會通知當事人有巨額款項匯入其帳戶,被告李文東個人帳戶憑空多出
850萬元,如何能謂其不知情,是被告李文東辯稱其不知情,顯非事實。又被告李文東之銀行帳戶既已收受850萬元,自已該當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
㈡被告2人曾帶原告至客戶家中唱卡拉OK,原告與被告李文東在車上及在卡拉OK現場,皆有談論原告投資850萬元事宜。
再者,被告李文東曾去找原告討論上開款項要如何處理,並跟原告說這件事情他知道,上開款項伊會還給原告,此有錄音光碟及譯文可證。是被告李文東辯稱伊不認識原告,對原告投資850萬元一事伊不知情云云,均非事實。
三、被告抗辯:㈠被告2人係夫妻,被告李文東獨資開設汽車修護廠為業,被
告黃洺溱係家庭主婦,李文東全力經營修車廠,財務則全部交由黃洺溱管理。被告黃洺溱係在94、95年間經友人介紹而與原告認識,95年間原告與被告黃洺溱日漸熟絡後,其知悉被告黃洺溱經濟吃緊,有借貸需求,即主動表示其手邊有閒置資金,可隨時貸與被告黃洺溱週轉。雙方約定借貸利息為每100萬元每月支付2萬元利息(即月利5%、年利24%),每月月底或月初由被告黃洺溱以現金交付利息予原告。嗣因借貸利息不斷累積,利息並滾入本金,被告黃洺溱遂再向原告借款支付,其間利息最高達每月17萬元,以致形成積欠原告借貸本息達850萬元之情形。而被告黃洺溱所開立之850萬元本票,係包括所有本金、超額利息及複利之總額,並非實際本金,原告自行將利息滾入本金,再計算利息,形同複利累進,是原告所請求之年息24%利息及複利,於法自有未合。
㈡被告黃洺溱依原告建議借款予原告友人 賴文君 及賴文君經營
之倉原電梯公司,詎自101年7月15日起倉原電梯公司陸續跳票,跳票總金額達700餘萬元,自此原告即極力撇清關係,且反向被告黃洺溱催討高額利息及本金,被告黃洺溱因原告之催討,更致捉襟見肘,無力還款。而原告為逼迫被告黃洺溱還款,甚至將與本件借貸無關之李文東同列為刑事詐欺案件被告,幸其後已經檢察官查明後處分不起訴。而由原告於刑事偵查時自承與李文東無交情,僅數面之緣;且觀之原告於起訴狀僅提及其曾匯款至被告李文東帳戶,但全無敘及其與被告李文東之借貸關係如何?被告李文東如何詐騙?益證被告李文東對原告實無任何債務存在,更無詐欺行為。
㈢原告主張被告黃洺溱以投資不動產為藉口,向其詐騙850萬元,顯非事實:
⑴本件無任何不動產相關交易資訊,何來詐騙情事?且原告亦
未就被告2人如何詐騙之情,舉證以明其說,自難採信。又被告黃洺溱業於96年8月16日、96年9月5日、101年6月17日、101年7月13日分別匯款56萬4,000元、43萬元、32萬元、52萬5,000元予原告配偶 王清宏 ,用以清償部分欠款,是原告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款項。參以被告除陸續返還上開款項外,以被告6年間按年息24%計算所繳納之利息估算,已超過850萬元。是原告指稱被告等對其詐騙850萬元云云,顯與經驗、論理法則相悖,益見兩造間僅係單純之民間借貸關係。
⑵原告雖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2人提出詐欺告訴
,惟業經該署102年度偵字第71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觀諸該不起訴處分理由,益徵被告等並無詐欺行為。原告以重利及利上加利方式對被告為債權請求,顯無理由。
㈣被告李文東另補充抗辯:就原告交付850萬元一事,伊未曾
出面跟原告接洽過;伊不知被告黃洺溱提供伊的帳戶供原告匯入款項,因該帳戶自開戶以來均是被告黃洺溱在使用,伊未使用該帳戶;被告黃洺溱亦未告知伊該帳戶使用情形;伊有看過原告,但與原告不熟,伊在101年8月7日雖有與原告在原告娘家面對面講話,惟當時伊是要求原告要將被告黃洺溱借給賴文君的7、8百萬元拿出來等語。
㈤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黃洺溱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當事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黃洺溱就原告之本件請求,已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卷第18頁、第49頁反面),本院自 無庸 調查證據,而應為被告黃洺溱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洺溱應給付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㈡被告李文東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李文東應與被告黃洺溱連帶給付6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一節,均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李文東與被告黃洺溱是否有共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倘無,則被告李文東是否係與被告黃洺溱共同向原告借貸款項,而應負返還借款之義務?經查:
⑴依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伊是根據被告黃洺溱之指
示,將595萬元匯入被告李文東帳戶;邀請伊投資850萬元的人是黃洺溱;李文東並未出面邀伊投資850萬元;就投資
850萬元一事,李文東並未出面與伊做過任何接洽等語(見卷第17頁反面),足見就原告所主張被告黃洺溱邀伊投資85
0萬元一事,被告李文東既未曾與原告做過任何接洽,尚難僅以原告依據被告黃洺溱之指示將其中595萬元匯入李文東帳戶,即認被告李文東係與被告黃洺溱共同詐騙原告,或共同向原告借款。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李文東有何與被告黃洺溱共同詐騙之行為或共同借款之行為,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文東應與被告黃洺溱連帶給付6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⑵原告雖主張被告李文東所有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帳號,僅被告李文東個人知悉,其他人不可能知悉,是被告黃洺溱既能提供上開帳號予原告匯款,顯見被告2人有共謀共同詐欺行為;且依銀行作業慣例皆會通知當事人有巨額款項匯入其帳戶,被告李文東個人帳戶憑空多出850萬元,如何能謂其不知情云云。惟查,被告李文東為被告黃洺溱之夫,則被告李文東概將存摺印章等物交由被告黃洺溱管理使用,實與社會常情無違;又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臺中商業銀行有依所謂作業慣例通知被告李文東有巨額款項匯入其帳戶之情,是本件自難僅因被告黃洺溱提供被告李文東之上開帳號供原告匯款,即認被告李文東與被告黃洺溱有共同詐騙或共同借款之行為。
⑶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李文東之銀行帳戶既已收受850萬元,自
已該當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云云。惟查,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李文東有共同詐騙之行為,要難僅因被告李文東之上開銀行帳戶有收受595萬元(原告誤為850萬元),即認被告李文東已該當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要件。
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⑷至於被告李文東固在101年8月7日至原告娘家與原告談話
,惟此係被告黃洺溱於101年8月4日向原告坦言沒錢可還後,被告李文東始前去找原告商談;況由原告提出之當日對話錄音譯文觀之(見卷第51頁),亦無法遽認被告李文東有承認其有共同詐騙或共同借款之事實。是上開錄音譯文不能作為被告李文東不利之認定。
⑸綜上所述,本件既無證據足認被告李文東為實施詐騙行為之
人或借款人,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文東應與被告黃洺溱連帶給付6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本於被告黃洺溱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佩韻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書記官黃毅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