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七六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第一審判決(九十年新簡字第一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後: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七萬元。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持訴外人 吳甘 簽發之支票一紙,向上訴人借款二十萬元,約定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清償,惟被上訴人於到期後竟未清償,爰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借款二十萬元,原審僅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萬元(該部分因被上訴人未上訴而確定),就其餘十七萬元則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為此,提起上訴,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固曾向上訴人借款二十萬元,惟已清償十七萬元之本金及一萬二千元之利息,僅尚欠三萬元本金未清償。
(二)上訴人所提出發票人為訴外人吳甘所簽發之二十萬元支票,與被上訴人所簽發之同額本票係同一債務,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借款全部只有二十萬元,被上訴人已清償十七萬元,在上述本票上亦有註明,如果吳甘簽發之支票兌現的話,被上訴人簽發之本票就作廢,故上訴人不敢拿出被上訴人簽發之本票。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新簡字第六一七號給付票款事件民事卷宗。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持訴外人吳甘簽發之支票一紙,向上訴人借款二十萬元,約定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清償,惟被上訴人於到期後竟未清償,爰依借款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借款二十萬元,一審僅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萬元(該部分因被上訴人未上訴而確定),就其餘十七萬元則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為此,提起上訴,求為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十七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其固曾向上訴人借款二十萬元,惟已清償十七萬元之本金及一萬二千元之利息,僅尚欠三萬元本金未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向其借款二十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訴外人吳甘所簽發、以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為付款人、票載日期為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影本一件,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其借款二十萬元未還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其已清償十七萬元之本金及一萬二千元之利息,僅尚欠上訴人本金三萬元等語。經查:上訴人自承曾收受被上訴人所清償之十餘萬元一節(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又上訴人於另案於本院新市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新簡字第六一七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事件中,明確自認被上訴人已清償十七萬元,參見該案卷第二十六頁),然陳稱此係清償被上訴人另向上訴人所借二十萬元部分,與本件無涉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上訴人所提出發票人為訴外人吳甘所簽發之二十萬元支票,與被上訴人所簽發之同額本票係同一債務,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借款全部只有二十萬元,被上訴人已清償十七萬元,在上述本票上亦有註明,如果吳甘簽發之支票兌現的話,被上訴人簽發之本票就作廢,故上訴人不敢拿出被上訴人簽發之本票等語,查上訴人固提出被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正面影本一紙為證,經本院命上訴人提出上開本票原本,上訴人以該本票已遺失為由而未提出,則上開本票是否有如被上訴人所稱「苟吳甘簽發之支票兌現,則被上訴人簽發之本票即作廢」之註記雖無法查證,惟上訴人僅提出上開本票正面影本一紙,然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另外確有借二十萬元予被上訴人,是其該部分之主張自難予以憑採,堪認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借款其已清償十七萬元本金,尚積欠上訴人本金三萬元等語,堪信為實在。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各項主張均無可取,被上訴人辯稱伊僅向上訴人借款一筆二十萬元,且已清償十七萬元之本及及一萬二千元之利息,僅欠三萬元本金未清償等語,尚堪採信。從而,上訴人本於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除已確定者外)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十七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萬元,另就該十七萬元部分(除已確定者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吳森豐~B法官張家瑛~B法官翁金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許悉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