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四五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南監五字第裁七四—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一九一九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在途經該路與生產路交岔路口時,與 黃瓊 嬉所駕駛之NNE—九0六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並致 黃瓊嬉 受有右小腿挫傷合併肌肉瘀血。肇事後,異議人雖即停車,並與同伴迅速將黃瓊嬉送往附近之國軍台南醫院救治,但因當時已是凌晨,且異議人欲前往嘉義取草藥,乃委請同車友人留下代為處理,其並無肇事逃逸之情事。然嗣後竟收到其肇事逕行離去,未採取必要措施等之舉發通知單,且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以違規事實明確,裁處吊扣駕照三個月。惟如前述,異議人並無裁決處分所指之違規行為,是異議人不服該裁處,而提起本件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後,除應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外,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擅自駛離,二者缺一不可,否則,該汽車駕駛人之行為,仍難脫免本條項規定之處罰。基此,汽車駕駛人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雖有採取救護之相關措施,然其如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即駕車離開現場,則其行為仍該當於本條項前段之構成要件,而應受吊扣駕照之處罰。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有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一九一九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於途經該路與生產路交岔路口時,與被害人黃瓊嬉所駕駛之NNE—九0六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並致被害人受有右小腿挫傷合併肌肉瘀血等傷害,肇事後,其雖即停車並與同伴迅速將黃瓊嬉送往附近醫院救治,但因當時已是凌晨,且其欲前往嘉義取藥,乃委請友人留下代為處理等情,業據異議人坦白承認;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前所述等傷害,則有國軍台南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參。基此,顯見異議人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雖曾將被害人送往附近醫院救治,然其因有他事,故於警方人員未到現場之前,則已自行駕車離開現場。
(三)其次,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因本件車禍所涉之肇事逃逸刑事案件中之警訊時及偵查中,亦已就其肇事後並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人員前來處理,即逕行離開現場等情坦認屬實,此有警訊筆錄及偵訊筆錄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考,是被告駕車肇事後,確有未待警員前來處理,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之行為,應無疑義。另異議人肇事後,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而係由國軍台南醫院人員報警處理等情,則據證人即搭乘異議人所駕駛小客車之友人 黃枝發 於警訊時證述明確,故異議人駕車肇事後,雖曾與友人將被害人黃瓊嬉送至附近醫院,然其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且未留在現場,等待警方人員前來處理,以便協同調查事故發生原因,即逕行駕車離開肇事現場等情,亦堪認定。從而,異議人駕車肇事並致被害人受傷後,雖曾採取適當之救護措施,然因其不僅未立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且未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即逕自駕車離去,據此並參照前述說明,可知異議人所為業已符合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處罰規定。至本件台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違規事實欄,雖載明「肇事後逕行離去,未採取必要之措施,致(對方黃瓊嬉右小腿挫傷肌肉內瘀血)」等語,然此係舉發警員簡要指出異議人之前開行為,乃屬違反右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處罰規定,而非違反同條項後段肇事逃逸之處罰規定,所為之相關記載。而嗣後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亦據此而引用該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駕照之處分,而非逕以該條項後段肇事逃逸之規定,處罰異議人。是該舉發通知單之記載雖非極其明確,然就異議人確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行為,並無影響。從而,異議人右述所辯:其無舉發通知單上所指之違規情形云云,則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此外,尚有台南市警察局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九十南市警交字第三九0八八號函一紙附卷可憑。是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意旨所稱之違規事實,應無疑義。
(三)另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因本件車禍所涉肇事逃逸之刑事案件,業經檢察官以其所為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而為不起訴處分,雖經本院調閱九十年偵字第九六三八號偵查卷宗查明屬實,且有該刑事案件之不起書處分書一紙存卷可資佐參。然該刑事案件僅係就異議人之行為,是否觸犯駕車肇事逃逸之刑事責任而為調查,與本件裁決處分所判定之異議人肇事後,未取採其他必要措施及未向警察機關報告等事實,並非一致,故異議人所涉肇事逃逸部分,雖無刑事責任,但此與其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行為,尚屬無涉,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及未採取其他必要措施等事實,既堪認定,則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據此並引用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駕照三個月,於法即無不當。至本件異議經核並無理由,故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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