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3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三四二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一0六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安非他命(驗前毛重壹點捌柒公克,驗後毛重壹點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司法警察機關查獲被告 王建一 施用毒品案件,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後毛重一點七四公克),業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戒毒偵字第九00號為不起訴處分,上開扣押物經送驗後確為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一份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情。經查:上開扣案結晶體,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驗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醫院九十年八月二十八管藥認可字第00五號(編號九00八—一四八號)檢驗報告單一紙附卷可稽,是結晶體屬安非他命無訛。至送鑑耗損之安非他命結晶體,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