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台南縣新市鄉○○村○○路○號東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豐公司)所僱用之煮飯工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供己食用,竟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十七時許,在東豐公司之㕑房內竊取該公司所有之紅蘿蔔一支、蔥一把、小黃瓜一包及豬肉一包(價值約新台幣一百元),得手後,將之放置於其機車之置物箱內,為東豐公司兼監管㕑房之董事長特別助理甲○○發覺,報警查獲,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竊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其構成要件;所謂竊取係指行為人乘人不知,以非暴力之手段,將他人支配下之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亦即破壞他人對其持有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而使自己或第三人成為該物之持有人,取得該物之支配管領力。是倘若自己對於他人所有之物本即存在持有支配關係,縱萌生不法所有之意思而予以取得,因無從另行建立一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即無竊取可言,而不構成竊盜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以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承不諱,且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並有扣押書、贓物暫行發還認領保管單及相片各一張附卷足憑,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東豐公司所有之紅蘿蔔一支、蔥一把、胡瓜一包及 吳郭魚 二條,放置於其機車之置物箱內,為東豐公司之董事長特別助理甲○○發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上開青菜係因董事長未至餐廳用餐之故而殘留,吳郭魚二條則係中餐時所吃剩,伊基於食物蹧蹋可惜之心態,才撿拾上開物品,帶回家食用,伊並無竊取之意思,警卷所附相片中最右邊那包是吃剩之吳郭魚,不是豬肉等語。選任辯護人則另辯稱:㈠上開青菜及吃剩之吳郭魚,對東豐公司而言係屬將丟棄之物,且證人甲○○於警訊時證稱上開物品價值僅約一百元,故東豐公司實際上應無任何利益受損;㈡東豐公司廚房所用物品係由他人負責採買,被告僅係依採買之菜色為煮食之工件,足見東豐公司每日採買何物及數量,均非被告所能決定;㈢東豐公司早有意裁撤廚房部門,且被告任職東豐公司已逾十五年,為免除支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及退休金予被告之義務,才欲藉此事件達其解僱被告之目的等語。
五、經本院查:㈠證人即東豐公司之董事長助理兼廚房主辦工作之甲○○於本院證稱:在東豐公
司擔任廚房煮食之工作者僅被告一人,菜係由董事長之姐姐負責採買,司機載菜至公司時,把車停在餐廳門口,廚房人員即被告再將菜放進廚房冰箱裏,等被告煮完菜,伊會下去廚房看看菜處理之方式及數量是否足夠等語(見本院卷第二○至二一頁);與被告於本院供稱:伊在東豐公司擔任煮飯之工友,由伊一人煮給九十幾個員工食用,沒有另外請廚師,菜係董事長之姐姐負責採買,司機將菜載到公司,伊再拿去地下室廚房煮飯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八至一九頁),互核相符。足見被告雖不負責廚房採買之工作,惟東豐公司所採買之食物由司機載至公司後,係由被告負責將菜放至廚房進行煮食工作,迄被告煮食完畢,才由負責監管廚房之董事長助理甲○○至廚房巡視菜色是否新鮮及菜量是否足夠,則自被告受託放置食物進行煮食工作時起至煮食完畢時止,東豐公司所採買之食物,均係在被告持有支配之下,證人甲○○雖兼擔任廚房監管之工作,惟並未持有支配東豐公司每日所採買之食物。是以,縱被告意圖不法,將其所持有中之上開食物變易為自己所有之意,而予以取得,因被告對於東豐公司所有之上開食物本即存在持有支配關係,並未另行建立一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依照上開竊盜罪構成要件之說明,即無竊取可言,應不構成竊盜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竊盜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㈡至於被告所取得上開食物之利益價值為何、其所侵害之法益是否輕微?此乃被
告是否涉犯刑法業務上侵占罪之另一問題,因非屬公訴人起訴之範圍,本院自不得逕予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婉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簡慧娟
法官蘇義洲法官林欣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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