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四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八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於同日晚間八時三十五分許,途經該路段七0一號前時,因疏未與前車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不慎由後追撞同向在前行駛,由 吳美雯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吳美雯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吳美雯所駕駛之小客車,因撞擊力過大,乃再追撞同向在前,由 何芷嬿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何芷嬿之小客車並再追撞同向在前,由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何芷嬿、甲○○二人則均未受傷)。豈知乙○○駕車肇事,並致吳美雯受傷後,雖曾下車欲與吳美雯等人洽商賠償事宜,然其並未採取任何救護之措施,且未報警前來處理,而於吳美雯等人告知其要保持現場,待警察前來處理後,隨即將車開至路旁趁隙逃離現場。嗣經吳美雯、何芷嬿等人記下乙○○所駕駛小客車之車號,並提供警方人員查察後,而為警循線得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乙○○雖坦承有於前述時、地,駕駛小客車與被害人吳美雯、何芷嬿、甲○○等人所駕駛之小客車發生追撞車禍,隨後並離開案發現場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駕車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其肇事後有下車與被害人洽商賠償事宜,且見被害人吳美雯好像沒有受傷,並有請被害人記下其車號,後來因心裡害怕才先駕車離開現場,其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右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吳美雯、何芷嬿、甲○○等人分別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指述歷歷,又被害人吳美雯遭被告乙○○駕車追撞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等傷害,復有郭綜合醫院九十年七月十日診字第00八四八三號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憑;其次,本件被告因疏未保持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而自後追撞被害人吳美雯所駕駛之小客車後,並造成被害人吳美雯之小客車追撞被害人何芷嬿所駕駛之小客車,及被害人何芷嬿所駕駛之小客車再追撞被害人甲○○所駕駛之小客車等連環追撞事故,可知被告駕車撞擊被害人吳美雯所駕駛小客車當時之力道應係極大,而於此情況下,衡情第一部遭被告駕車撞擊之小客車駕駛人,會因此而受有輕重不等之傷害,亦應係當然之事,故本件被告對於被害人吳美雯因其駕車自後追撞後,將會受有如事實欄之傷害等情事,實難諉為不知。
三、再者,被害人吳美雯、何芷嬿二人於偵查中復證稱:被告乙○○肇事後,雖有停車下來要與他們解決相關事宜,但他們堅持要保持現場,後來被告說要到路邊,就開車跑掉了,車牌是他們自己記下的等情(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偵訊筆錄參照);而證人即另一被害人甲○○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當天我是最前面一輛,撞擊後我聽到二聲的撞擊聲音,我下車後看到四個人都下車,被告的意思有要求到路旁商談賠償事宜,但前面二個被害人說要等警察來測量後再處理,之後被告一聽之下就往電信局旁邊,從永華路將車開走了,前面的被害人有將肇事者的車號記下,但我沒有聽到被告說要記下他的車牌。」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肇事後,並沒有對被害人吳美雯說:要記下其所駕駛小客車之車號等語,而且其亦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前來處理,而在被害人吳美雯等人告知其要保持現場,待警察前來處理之情況下,隨即將車開至路旁,並趁隙逃離現場,是被告駕車肇事後,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與行為,實堪認定。
四、至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理由,雖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及時救護,特增本條。」,然究其立法意旨,除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外,尚有處罰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後,對於被害人棄置不顧之不道德行為之目的(參見 甘添貴 所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逃逸罪」,刑事法律問題專題研究(十七)—司法院第四十五、四十六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專輯第三三四頁),故行為人駕車肇事致人死傷後,雖曾下車察看,然行為人如未進一步採取將被害人送醫,或電請救護車前來救治等相關救護措施,抑或留在現場與被害人處理善後事宜,即擅自駕車離開現場,則其下車察看,不僅未能達到「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之目的,且其隨後起意逃離現場,並棄被害人於不顧之行為,即難脫免本罪之刑責。至被害人是否因行為人之駕車撞及而受傷?被害人受撞後之身體狀況是否良好?有無危險?等情形,亦非行為人之主觀判斷所能決定。從而,本件被告乙○○於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吳美雯受傷後,雖曾下車察看,然其並未有任何將被害人吳美雯送醫,或電請救護車前來救治,抑或報警前來處理之措施,隨即趁隙駕車離去,顯見被告之上開行為,需負本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而逃逸之罪責,應無疑義。綜上所述,足見被告右述所辯:其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應係犯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現場蒐證照片二十張在卷足憑,是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駕車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犯行,堪以認定。
五、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逃逸罪。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及被害人吳美雯所受之傷勢雖屬輕微,而被告肇事後,亦已與被害人吳美雯就民事損害賠償事宜,達成和解,然被告肇事後隨即趁隙逃逸無蹤,欲圖僥倖脫免民、刑事責任,足見其惡性非淺,且其犯後猶矢口否認所為,極力飾詞卸責,犯後態度亦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