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О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蔡清河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直接騷擾行為及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係丁○○之配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惟丁○○因不堪遭戊○○毆打,即以傷害為由,向法院聲請暫時保護令,戊○○即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經本院依家庭暴力法第十三條規定,以九十年度暫家護字第二十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丁○○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丁○○為騷擾之行為,且應在九十年四月五日前遷出丁○○之住居所(坐落於台南市○○街○○號五樓之一),又應最少遠離丁○○之住居所(坐落位置同前)一百公尺;詎戊○○明知不得違反保護令之裁定,竟基於違反家庭保護令之犯意,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前往台南縣○○鄉○○路○段○○○○號丁○○所經營之【西瓜王】處,因債務問題與丁○○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概括犯意,毆打寶香、乙○○,致丁○○受有左臂多條長抓痕、左腕挫傷、左腳挫傷、左踝挫傷、背部挫傷、右無名指挫傷瘀血等傷害;乙○○則受有右手肘紅腫之傷害。戊○○復持西瓜刀在場揚言要殺死丁○○、乙○○,致丁○○、乙○○聞言均心生畏懼而報警前往處理,並當場逮捕戊○○。
二、案經丁○○、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丁○○發生口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傷害及恐嚇之行為,辯稱伊僅與告訴人丁○○發生口角,其並未毆打告訴人丁○○、乙○○,亦未出言恐嚇云云。然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丁○○、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經證人丙○○、甲○○於警訊時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台南市立醫院驗傷診斷書在卷為憑,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被告選任辯護人主張:本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一五一號,告訴人丁○○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具狀撤回,上開暫時保護令已不復存在而失其效力,訊之告訴人丁○○謂:其有具狀撤回本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一五一號保護令,但九十年度暫家護字第二十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沒有具狀撤回仍然有效等語,經核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畏佈情境之行為,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三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其先後二次違反保護令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違反保護令罪與傷害罪、恐嚇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被告於法院核發保護令後,猶不能反省思考改善夫妻間之關係,反而再對被害人為騷擾及暴力行為,無視法令規範,不能尊重他人權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忠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信助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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