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附民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附民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六二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一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十五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若受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 陳述 略稱: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支票向原告借款,事後又偽造 蔡吝 之支票向原告換票,詎前開支票均遭退票,原告向被告多次求償未果,始知受騙,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被告並未偽造有價證券亦未詐欺等語。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以被告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提起公訴,法院如僅認其中一行為成立犯罪,固無須就犯罪不能證明部分,特於主文諭知無罪,惟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一項(現行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所謂刑事訴訟諭知無罪,按諸立法本旨,自係包含此種情形在內,故關於上述犯罪不能證明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亦應依同條項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四八號民事判例參照)。
二、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等一案(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一號),固就所犯竊盜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在案,惟就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部分,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與所犯竊盜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以因被告詐欺而受有損害,提起本件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涂裕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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