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新簡字第一七六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持訴外人 吳甘 簽發之支票一紙向
其借款二十萬元,約定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清償,惟被告於到期後竟未清償,爰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借款二十萬元。被告固不否認向原告借款二十萬元,惟辯稱
:其已清償十七萬元本金及一萬二千元利息,僅尚欠三萬元本金未還等語,爰求
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向其借款二十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吳甘所簽發、以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一紙附於本院新市
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新簡字第六一七號民事卷可稽,堪信為真正。惟被告辯稱:其
已還十七萬元本金及一萬二千元利息,僅尚欠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