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3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3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三四二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九九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安非他命驗後毛重壹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係被告甲○○施用毒品犯行,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一點三公克,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右開扣押物經送驗後確為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一份在卷可稽,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情。
三、經查,本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以高市警三(壹)分刑字第二七一號解送人犯報告書所移送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所查扣之晶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之結果,確為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毛重一點三公克)無訛,有該院九十年九月三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號)一份在卷可稽,是故上開扣案之晶體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惟檢驗所耗用之第二級毒品,既已因檢驗而滅失,自無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故僅就檢驗後之部分(即驗後毛重一點三公克)加以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邱泰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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