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90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836號、第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0年3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2年7月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上開毒品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2年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接續前開案件執行,於93年1月9日入監執行,嗣於
93年8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又甲○○前曾於88年9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檢察官於89年4月7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6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檢察官於91年8月8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9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甲○○不知警惕,又於91年12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並於92年5月24日入臺灣新竹戒治所強制戒治並執行至93年1月9日止;同時甲○○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亦經檢察官於92年2月27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300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於92年4月30日以92年度竹簡字第18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四)甲○○竟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連續犯罪意思,自93年8月6日出監後某時許起至94年4月1日下午2時止,在新竹市○○路○段某朋友住處及其他不詳地點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吸食之方式,約每5天施用1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
94年4月1日晚上6時許,在新竹市○○路○○道路口為警持拘票拘提到案,經警採得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證。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查。
三、論罪及科刑:
(一)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連續犯: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相近,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累犯: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並遞加重其刑。
(五)科刑: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已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行,顯有自制力薄弱,仍無視法令之禁止,其後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經施以強制戒治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本次於執行出監後又再度吸食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尚能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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