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83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紹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紹漂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1列「97前」更正為「97年」。其他犯罪事
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速偵字第802號)。
二、爰審酌被告張紹漂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高中畢業之學識程度、從事保全
業、離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前有4次酒駕紀錄,既明知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再犯本案,所
為實不足取;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駕
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本案未肇事之公共危險
程度;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書記官李佳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802號
被告張紹漂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紹漂於民國89年、94年、96年及97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40日、50日、有期徒刑3
月、4月確定,於97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
仍不知悔改,於106年4月25日20時許,在新竹縣○○鄉○○
路○段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於翌(26)日5時許,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自上開處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迨於同日5時21分許,
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八德路與鐵騎路口時,因闖越紅燈為警攔
查,發現張紹漂身上有明顯酒氣,遂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紹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檢察官侯少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
書記官雲惠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