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81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811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吳雅琪
被   告  李銘全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6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李星緯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貳拾萬陸仟貳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星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李星緯於民國95年9月18日與原告
訂立借據,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期間自
95年9月18日起至97年9月18日止,借款利率按固定年息百分
之9.5計息;並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逾期清償時,其逾期
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料被繼承人李星緯僅繳
本息至96年5月18日即未依約繳款,依借據條款第5條之規定
,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同全部到期,現計尚欠206,234元未
為清償。嗣被繼承人李星緯已於97年8月10日死亡,而被告
李銘全、 王玉燕 為其繼承人,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依法被告自應對被繼承人李星緯所欠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
任。為此,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渠等並沒有從被繼承人李星緯那邊繼承到任何遺
產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貸款申請書、放款明細
帳卡、催收帳卡、呆帳登記簿、本院105年7月21日新北院霞
家科春字第005263號函、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而被
告雖辯稱未繼承遺產等語,然此屬強制執行之問題,尚與本
件原告請求無涉,故被告此一辯解,尚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星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書記官謝淳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