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940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盧治宇
被 告 李金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參拾肆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2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
新民路口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撞及由原告承保
、訴外人 洪淑慧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上
開車輛受損,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7,650元(包括工
資2,600元,烤漆4,230元,零件820元),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給付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行照、估價單、發票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
照。是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應折舊扣除。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之
出廠日為102年1月(推定為15日),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在卷可稽,迄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4年2月2日止,實
際使用年數為2年又17日,以使用2年1月計,故扣除折舊
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用為31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2,600元、烤漆費用4,230元,毋
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7,146元(計算
式:316元+2,600元+4,230元=7,146元)。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書記官林穎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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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820×0.369=303
第1年折舊後價值820-303=517
第2年折舊值517×0.369=191
第2年折舊後價值517-191=326
第3年折舊值326×0.369×(1/12)=10
第3年折舊後價值326-1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