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56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568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林稜惠
       何新台
被   告  呂春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貳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參仟捌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壹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柒仟玖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壹仟貳佰參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壹佰貳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美商花旗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另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0月29日與美商花旗銀行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美商花旗銀行所發行之VISA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
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3年3月14日止,
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63,807元,利息7,432元
,合計71,239元;被告另於87年6月15日與美商花旗銀行訂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美商花旗銀行所發行之MASTER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
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3年3月10
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97,923元,利息11,201元,合計10
9,127元,而美商花旗銀行已於98年8月1日將部分營業、資
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原美商
花旗銀行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請求金額計算表、月結單為
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翁毓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2,1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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