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81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81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姜立方
       許昶華
被   告  連國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其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12日10時50分許,騎乘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前,因路旁起駕不慎之過失,撞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殷明
利所有、由訴外人 劉維昌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
廠修復費用計新台幣(下同)23,140元(包括工資及烤漆
12,530元、零件10,61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與殷明
利。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14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車禍發生的時候,雙方都說沒有怎麼樣就和
解就好了。照片沒有一個損害是被告造成的,請求法院對照
車禍當時的照片,兩造沒有撞到,兩造雙方都綠燈剛起步,
對方摸到伊,伊機車倒了這樣而已。但對方引擎蓋損害那麼
多太離譜,對方撞到伊的腿,對方車的前板有擦到伊的輪子
,伊是爭執原告提出的車損照片,認為車損跟車禍沒有關係
,車損照片維修的範圍也太廣了。不用送車禍鑑定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行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車損照
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調閱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分局函暨所檢附之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附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僅就原告請求金額以前詞置辯。是被告
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應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及第215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訴外人劉維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第4點所載:「(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我
的自小客6670-F7號的右前車頭與對方普重機5FM-539號的
左側車身發生擦撞。我的自小客6670-F7號的右前車頭的鈑
金凹陷。」等語,有上開談話記錄表在卷可憑,可認車禍撞
擊部位是系爭車輛右前車頭,故估價單上修復引擎蓋部分應
認與本件車禍造成之損害無因果關係。原告所提出之修估費
用為23,140元(包括工資2,050元、烤漆10,480元、零件10
,610元),應扣除修復引擎蓋部分工資500元及烤漆4,300
元,是原告得請求之修估費用應為18,340元(包括工資1,55
0元(2,050-500=1,550)、烤漆6,180元(10,480-
4,300=6,180)、零件10,610元)。
五、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
參照。是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應折舊扣除。而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
輛之出廠日為100年5月(推定為15日),有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在卷可稽,迄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4年8月12日止
,以使用4年3月計,故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
費用為1,52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此外,原告另支出
工資1,550元、烤漆6,180元,毋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
車輛修復費用應為9,257元(計算式:1,527元+1,550元
+6,180=9,257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5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書記官林穎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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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0,610×0.369=3,915
第1年折舊後價值10,610-3,915=6,695
第2年折舊值6,695×0.369=2,470
第2年折舊後價值6,695-2,470=4,225
第3年折舊值4,225×0.369=1,559
第3年折舊後價值4,225-1,559=2,666
第4年折舊值2,666×0.369=984
第4年折舊後價值2,666-984=1,682
第5年折舊值1,682×0.369×(3/12)=155
第5年折舊後價值1,682-155=1,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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