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66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柏宏
羅人 晧
張家瑋
被 告 林維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駕駛TAJ-213號計程車,於民國105年7
月9日12時5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福祥路口
時,因與前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不慎碰撞由訴外人 遲維新 駕
駛即原告所承保遲維新所有之AJG-2608號自用小客車肇事而
受損,又上開受損車輛經交予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關
渡服務廠估價修理,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57,564元整(
含鈑金及烤漆費用)、零件費用170,514元整,總計228,07
8元,原告已悉數賠付予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
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28,07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行照、駕照、估價
單、發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交通事故卷宗核對
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四、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
照。是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應折舊扣除。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之
出廠日為103年5月(推定為15日),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在卷可稽,迄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5年7月9日止,實
際使用年數為2年1月又24日,以使用2年2月計,故扣除
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用為63,717元(計算式如附
表所示),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57,564元,毋庸折舊,故原
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21,281元(計算式:63,717
元+57,564元=121,281元)。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21,2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周靖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書記官林穎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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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70,514×0.369=62,920
第1年折舊後價值170,514-62,920=107,594
第2年折舊值107,594×0.369=39,702
第2年折舊後價值107,594-39,702=67,892
第3年折舊值67,892×0.369×(2/12)=4,175
第3年折舊後價值67,892-4,175=63,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