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80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80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陳秋芳
被   告  薛幼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06年6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800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以及每日按
日息萬分之5約定利率計收之違約金。嗣原告於106年6月7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違約金部分,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21,800元及自105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 堉舜 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簡稱堉舜公司)訂購英文教材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
式繳款,分期總價為121,800元,茲因訴外人堉舜公司與原
告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此一受讓關係並載
於證一所示之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一條,是以,上揭被告
與訴外人堉舜公司間之分期付款買賣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
款,隨即讓售予以原告,本案被告分期付款期數約定自105
年6月20日至108年4月20日,計35期,每期繳款金額為3,480
元,惟被告僅繳付0期,即未再繳付,依雙方分期付款買賣
契約,顯已違約,是以,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另依照
約定書第6條約定,被告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該筆帳款幾經原告通知聯
絡,被告亦均置之不理。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分期付
款繳款明細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
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書記官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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