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325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周奉立
被 告 賴勝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
系爭支票),原告屆期於民國105年8月1日提示,詎因存
款不足而不獲兌現等情,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
,及自105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即被告之岳父與訴外人即鼎興貿易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鼎興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宗英 之父前於62年間
合資設立臺灣迪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伊公司),迪伊公
司於86年間停業,惟未撤銷登記。訴外人即被告配偶之兄王
永賢任職於鼎興公司與訴外人日本TAKARABELMONT合資成立
之鼎興貝蒙股份有限公司,鼎興公司前於98年間誆稱迪伊公
司尚有大批庫存需沖銷,要求 王永賢 交付票據以為抵銷庫存
之用。惟王永賢未使用票據,故向被告要求交付票據,被告
因念何宗英之父與被告之岳父情誼,復顧及王永賢任職鼎興
公司,拒絕將影響其工作,故勉予同意無償交付票據,作為
抵銷庫存之用。詎鼎興公司取得被告簽立支票後,即執以向
原告貸款。被告為一介平民,與原告素無商業往來或金融交
易紀錄,原告願接受被告簽立交付鼎興公司之支票,應係相
信鼎興公司之信用及財力,及另有擔保品始會核准放帶,原
告理應與鼎興公司協商還款。據報載,檢調查出鼎興公司涉
嫌買通銀行業務以順利詐貸,認為銀行如不知該公司經營者
及背景,不可能僅憑交易契約多年來陸續放貸上億元,認為
銀行涉有重嫌。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對與
鼎興公司法定代理人何宗英有姻親關係之原告及訴外人華南
商業銀行,因違反利害關係人交易及內部授信流程等缺失,
各處以10,000,000元及8,000,000元之罰鍰,並移送檢調偵
辦。則鼎興公司係以詐欺手段取得被告簽立之支票,原告放
款亦有人為疏失,受讓系爭支票時有重大過失,依票據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
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
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5
條第1項、第13條、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票據
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
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
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
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
67年台上字1862號判例意旨參照)。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
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
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
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
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
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
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
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
判例意旨、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票據行
為係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
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則
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判
例意旨參照)。末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
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
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
第126條、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133條亦定
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系爭支票,為付款提示遭存
款不足理由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為證(見本院105年度北簡字第13257號卷一〈下稱本院卷
一〉第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
辯稱系爭支票係遭鼎興公司詐欺而交付,且原告取得系爭支
票有重大過失云云,揆諸前揭規定及解釋,自應由被告就上
開抗辯內容負舉證責任。然查,被告固聲請本院向金管會調
取對原告與鼎興公司間貸款案件之專案檢查報告,此亦據金
管會以106年5月12日金管檢控字第1060004647號函覆(見
本院卷二第30頁,附件收存於證物袋),經本院核閱後,認
與被告之抗辯內容並無相關。被告就其所辯前情未另舉證以
實其說,則自難遽以被告片面所陳而為有利之認定。則被告
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交付鼎興公司,鼎
興公司因向原告貸款,而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作為借款之擔
保,原告為系爭支票之持票人,則兩造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
前後手。原告既係自有正當處分權人即鼎興公司處受讓系爭
支票,而非自無權處分人處取得系爭支票,亦無證據證明原
告於受讓系爭支票時係出於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則本件即無
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之適用。又鼎興公司既係以系爭支票作
為借款之擔保,原告並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
,則本件亦無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適用,被告前揭所辯,
並非可採。是原告主張依系爭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3,000,000元,及自105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000,000元,及自105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
合計30,70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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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發票日(民國)│支票號碼│金額(新臺幣)│付款人│提示日(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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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勝治│105年7月30日│CA0000000│3,000,000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5年8月1日│
│││││南臺北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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