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乙○○代理人 廖克明 律師複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乙○○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雖協商成立,惟因繳納之金額超過其負荷,繳款期間其配偶亦將嫁妝手飾變賣,共同償還協議款,勉強繳納10期,實無力再繳款而毀諾,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生活支出憑證、稅捐機關94年、95年、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協議書等為證,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民事庭法官張國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7年7月4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書記官林玉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