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簡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0八七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十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三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扣案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CHANELS‧A‧)註冊商標之商品項鍊三條、耳環四只、仿冒荷蘭商卡地亞國際公司註冊商標之商品項鍊玖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明知如附表所示商標名稱圖樣,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CHANELS‧A‧,下稱香奈兒公司)、荷蘭商卡地亞國際公司(下稱卡地亞公司),分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前稱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商標名稱圖樣、註冊號碼、專用效期、指定使用商品名稱、專用權公司名稱均詳如附表),且附表所示商標名稱圖樣,在國際間行銷多年,已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名稱圖樣,未經各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使用。其竟基於販賣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年間,明知其以每件以新台幣(下同)七十元至八十元價格所進貨之項鍊、耳環等飾品,係分別未得商標權人香奈兒公司、卡地亞公司之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香奈兒公司、卡地亞公司前開註冊商標之仿冒商品,竟意圖販賣而自大韓民國(即南韓)輸入台灣地區,並自九十年三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期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桃園地區某處、新竹地區某處等地,意圖販賣而擺攤陳列上開仿冒商標之商品,並先後多次以每件一百九十元之價格,販賣該等仿冒商標商品予不詳姓名顧客多人。嗣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二十二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意圖販賣而陳列中尚未售出之仿冒香奈兒公司註冊商標之商品項鍊三條、耳環四只、仿冒卡地亞公司註冊商標之商品項鍊九條。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先後坦承其於前開時、地,以進價七十至八十元,自大韓民國進貨輸入上開仿冒商標之商品,並以每件一百九十元之價格販賣等情;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稱知道是卡地爾公司的樣式等語。惟其於警訊中辯稱:不知道是仿冒商標之仿冒品云云,否認有犯罪之故意。然前開被告違反商標法之犯罪事實,據告訴人香奈兒公司於警訊中指訴甚詳,並經證人 劉廷耀 於警訊、檢察官訊問時指証屬實,且有扣案之前開仿冒商標商品項鍊計十二條、耳環四只、現場陳列情形與查扣仿冒商品之照片十五張、商標註冊證影本二紙、商標索引資料影本一件在卷可按。又附表所示商標名稱圖樣,在國際間行銷多年,已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圖樣,此種知名品牌之商標之原廠商品,附有原廠之保證書、說明書、原廠商品標示之吊牌等相關來源證明,被告亦陳明知道卡地亞樣式等情,扣案之該等仿冒商品,並無原廠之相關證明,被告又係以每件七十元至八十元之低價進貨輸入、陳列,再以每件一百九十元之低價出售,在在顯示其係知情而輸入、陳列、販賣。其前所辯不知道是仿冒商標之商品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連續犯之罪,如其中一部分行為,已在新法施行以後,即應依新法處斷,無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0七號判例參考)。本件被告連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雖有一部分行為係在查商標法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修正施行前所為,惟其中亦有部分行為係在該法修正施行後所為,依上開說明,應適用修正後之商標法處斷,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其意圖販賣而輸入、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販賣行為間,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又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就被告之意圖販賣而輸入、陳列行為,及九十年三月中旬至九十三年三月上旬之販賣行為並未起訴,惟該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之販賣部分,分別有裁判上、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意圖販賣營利而輸入、陳列、販賣該等仿冒商標商品,期間長達三年餘,已賣出數件仿冒商標之商品,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生危害非輕,其犯罪後曾為前揭自白,犯後態度尚佳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其犯後曾為前揭自白,尚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扣案仿冒香奈兒公司註冊商標之商品項鍊三條、耳環四只、仿冒卡地亞公司註冊商標之商品項鍊九條,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輸入、陳列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附表:
編號一:專用權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CHANELS‧A‧)聯合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號、二四一三0號。
正商標號數:00000000號。
專用效期:(延展後)至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及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止。
指定使用商品名稱:貴金屬、金鋼鑽、珠玉、珊瑚、水晶、瑪瑙、寶石。
商標名稱圖樣:CHANEL編號二:專用權公司:荷蘭商卡地亞國際公司正商標審定號:00000000號。
專用效期:(延展後)至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止。
指定使用商品名稱:貴金屬、金鋼鑽、珠玉、珊瑚、水晶、瑪瑙、寶石、耳環、項鍊、手鍊、戒子、裝飾用別針、胸針。
商標名稱圖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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