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二一一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八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有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CHANELS‧A‧)註冊商標之商品項墜子壹件、手錶肆只、仿冒荷蘭商卡地亞國際公司註冊商標之商品手錶參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明知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CHANELS‧A‧,下稱香奈兒公司)、荷蘭商卡地亞國際公司(下稱卡地亞公司),分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前稱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商標圖樣、註冊號碼、專用效期、指定使用商品名稱、專用權公司名稱均詳如附表),且附表所示商標名稱圖樣,在國際間行銷多年,已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圖樣,未經各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使用。其於民國九十一年間某日,在台北市○○○路某批發商批購飾品後,始發現其中一件墜子,係未得商標權人香奈兒公司之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香奈兒公司前開註冊商標之仿冒商品。又於九十三年四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夜市,有某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持手錶七只寄賣,其明知該等手錶其中四只係未得商標權人香奈兒公司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香奈兒公司前開註冊商標之仿冒商品,其餘三只則係未得商標權人卡地亞公司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卡地亞公司前開註冊商標之仿冒商品,竟與該不詳姓名之人基於明知為仿冒商摽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意聯絡而予應允。其並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擺設攤位,意圖販賣而將上開仿冒商品手錶七只、墜子一件與其所擬販賣之其他商品一併陳列於該攤位上供客人選購。於同日十時三十分許,在上址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意圖販賣而陳列中尚未售出之仿冒香奈兒公司註冊商標之商品墜子一件、手錶四只、仿冒卡地亞公司註冊商標之商品手錶三只。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先後坦承其於前開時、地,取得、陳列上開仿冒商標之商品,知道該香奈兒公司、卡地亞公司之商標,墜子進價三千元,售價五千元等情,惟辯稱:不知是仿冒品,該等手錶係買來作為贈品,不是要賣的云云,矢口否認前開犯行。惟查前揭被告違反商標法之事實,據香奈兒公司及證人 劉廷耀 於警訊指證甚詳,並有扣案之前開仿冒商標商品項墜子一件、手錶七只、現場陳列情形與查扣仿冒商品之照片八張、商標檢索資料影本三紙在卷可按。證人即查獲警員 蘇賢鍾 於檢察官訊問時指稱:查獲時我們表明身分後,有問被告該等仿冒手錶要賣多少錢,被告說是人家寄賣的等情,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是認有對查獲警員這樣說等情,參以現場照片顯示,被告確有將上開仿冒商標商品與其他商品一併陳列於攤位上,益見其係意圖販賣而陳列。又附表所示商標名稱圖樣,在國際間行銷多年,已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圖樣,此種知名品牌之商標之原廠商品,附有原廠之保證書、說明書、原廠商品標示之吊牌等相關來源證明,被告亦陳明知道該等商標等情,扣案之該等仿冒商品,又無原廠之相關證明,在在足認被告知情該等商品為仿冒商標之商品,且係意圖販賣而陳列。其前開所辯不知是仿冒商品,該等手錶係買來作為贈品,不是要賣的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明知為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其就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仿冒手錶部份,與不詳姓名寄賣之成年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而由被告實施陳列行為,為共同正犯。其一陳列行為,侵害二商標權人之權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為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另以被告於前開時、地,有販賣前開仿冒商標之商品予不特定人云云,此為被告所始終否認,且本件當場僅查獲其有罪部份之陳列行為,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已販出任何仿冒之商品予何人;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有罪部份,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該等仿冒商標商品合計僅八件,數量不多,且尚未售出,犯情非重,惟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危害不輕,及其犯罪後為前揭自白,犯後態度尚佳與其尚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其犯後曾為前揭自白,尚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仿冒香奈兒公司註冊商標之商品墜子一件、手錶四只、仿冒卡地亞註冊商標之商品手錶三只,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意圖販賣而陳列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附表:
編號一:專用權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CHANELS‧A‧)
正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號。正審定號:00000000號專用效期:(延展後)至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指定使用商品名稱:人造珠寶。
商標圖樣:
編號二:專用權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CHANELS‧A‧)正商標審定號:九八六二九號。
專用效期:(延展後)至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止。
指定使用商品名稱:鐘錶及其組件。
商標圖樣:
編號三:專用權公司:荷蘭商卡地亞國際公司正商標審定號:00000000號。
專用效期:(延展後)至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止。
指定使用商品名稱:各種鐘錶及其他屬本類之一切商品。
商標圖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