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33號

原告 范文德 (PHAMVANDUC)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訴訟代理人 陳稚平 律師

被告 彭代堯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 律師

複代理人 温曉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7,097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7,0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8日9時39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碼0081-FK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2段由東往西之方向行駛,於同日9時39分許,行經同市區○○路0段○○○路0段000號前之交岔路口,肇事車輛即向北之方向而右轉彎進入該交岔路口,並於進入該路口後即欲再沿同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三岔路(下稱系爭交岔路口)再行往西之方向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並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三岔路由西向東之方向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近端遠端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9,074元、交通費用40,800元,並受有看護費用452,100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405,103元及精神慰撫金803,542元之損害,經扣除原告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8,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822,619元。因而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22,6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雖有過失,然原告亦與有過失。又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部分:①醫療費用中之材料費用143,985元為非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其餘醫療費用不爭執;②交通費用40,800元部分不爭執;③看護費用部分,除原告於109年6月28日起至同年7月8日止及110年7月30日起至110年8月2日止之手術住院期間外,其餘期間均未證明有看護之必要,故該等期間均應予扣除;④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原告為外籍留學生,則其損失之計算基礎應以越南本國之基本薪資5,304元為準;⑤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亦過高,而應予酌減。另肇事車輛亦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7,720元修繕費用之損害,該損害金額應予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2312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上字第61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5日確定在案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111年7月7日勘驗筆錄(見本院桃簡字卷第111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桃簡字卷第73頁),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再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而所謂「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係指駕駛人需將車速降至「隨時可停車應變」之情況而言,非謂為行車速度至該路段速限以下,即已符合規定,若僅有減速,但於突發情事發生時,未能及時停車應變,即難認已盡注意義務。經查,本院勘驗行車記錄器畫面結果略以:於影片時間04:52秒許,肇事車輛行經路口而進行右轉,且進入路口後即立刻於系爭交岔路口再向左轉,而中間並未有明顯減速停看之情,後於影片時間04:56秒許,系爭車輛自畫面左方出現而朝右方駛來,且系爭車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亦未減速慢行,嗣於影片時間04:56秒許,兩車發生碰撞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及行車記錄器畫面截圖(見偵字卷第33至34頁)附卷為證,堪認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減速停看而逕自直行進入系爭交岔路口,致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而釀成系爭交通事故,自與有過失。

 ㈢本院考量原告與被告上開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認被告應負6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40%之與有過失責任。從而,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㈣原告請求項目:

 ⒈醫療費用169,074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169,074等語,業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等(見本院桃簡字卷第11至16頁)附卷為憑。而被告雖辯稱:材料費用143,985元為非必要費用,應予扣除等語(見本院桃簡字卷第51頁、第73頁背面、第107頁)。經查,原告於109年6月28日因系爭交通事故而住院接受手術治療,並於同年7月3日接受傷口清創、軟組織修補及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並於該手術中使用遠端股腓骨外多項鎖定鋼板右7洞及脛骨順行髓內釘之鈦合金自費醫材乙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及林口長庚醫院111年4月29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350337號函(見本院桃簡字卷第11至12頁、第14頁背面、第86頁)在卷可憑,堪認上開自費醫材確為治療原告上開傷勢所使用。再參以上開自費醫材雖有健保醫材可供使用,然林口長庚醫院斯時係分別於109年6月28日及同年7月3日,就原告上開傷勢部位進行骨折外、內之固定手術,復於一年後之110年7月31日再進行補骨手術,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為證,顯見原告所受之傷勢非輕,傷肢部位之固定及復原亦不易,則林口長庚醫院為固定原告上開之骨折而使用該等自費醫材(見本院桃簡字卷第86頁),自難認該等自費醫材與原告上開傷勢間欠缺必要性。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則其上開所辯,應屬無據,不足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69,074元,當足採取。

 ⒉交通費用40,800元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為醒吾科技大學二年級之學生,其主張因前開傷勢而無法自行駕車就學,遂自109年9月15日起至110年1月14日間,搭乘計程車通勤上下學,因而支出交通費用40,800元等語(見本院桃簡字卷第4頁、第67頁背面、第101頁),有學生個人成績明細表、計程車收據、學生個人缺曠請假明細表、選課清單等(見本院桃簡字卷第17至36頁、第68至69頁)在卷為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桃簡字卷第73頁背面),則原告主張其受有交通費用40,800元之損害,自屬有據。

 ⒊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自109年6月28日起至同年7月3日接受手術之期間及自110年7月30日起至同年8月2日之住院期間,均因需有專人全日協助日常生活之必要,而受有看護費用損失22,000元;另自109年7月4日起至同年月8日之住院期間,因仍有使用柺杖輔具及有注意防跌之需求,而有半日看護之必要,因此受有看護費用損失5,500元等語(見本院桃簡字卷第96至97頁),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函文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桃簡字卷第107頁),則原告此部分對被告之請求,均屬有據。

 ⑵至原告另主張於109年7月9日起至110年7月29日止,亦有專人半日照護之需而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等語(見本院桃簡字卷第97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桃簡字卷第107頁)。經查,原告所受之傷勢雖非輕,然經本院就原告於上開期間是否尚需他人照護等事宜函詢林口長庚醫院後,該院係覆以:原告於109年7月9日出院後,是否有專人協助照護之需,應依原告之病情及需求而審酌;另原告於110年8月2日出院後,應無明顯重大之肢體障礙,是否有專人協助照護之需,亦應依原告之病情及需求而審酌等語(見本院桃簡字卷第86頁),復參以原告自109年9月15日起即可自行搭車前往醒吾科技大學上課等情,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桃簡字卷第97頁),並有計程車收據(見本院桃簡字卷第18至36頁)在卷可參,則被告抗辯原告於上開期間應無專人看護之需,非屬無由。此外,原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不足憑採。

 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⑴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右側近端遠端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勢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其因上開傷勢而有右膝及右踝活動受限、雙腳腳長不對稱之情(右側91.5公分、左側94.5公分),經綜合病患賺錢能力、職業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其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6%乙情,亦有林口長庚醫院111年5月25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450440號函暨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見本院桃簡字卷第87至88頁)在卷可參,則原告主張其減少之勞動能力程度為6%乙情,核屬有據。

 ⑵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即應以其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綜合酌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民事判決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原告雖主張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應以臺灣之最低基本薪資月薪25,250元為計算基礎,並提出新聞報導為憑(見本院桃簡字卷第71頁、第103至105頁),然經被告以上詞為爭執。查,原告為86年6月3日出生,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大學一年級之留學生,有個人成績明細表、選課清單及居留證(見本院桃簡字卷第17、43、69頁)附卷可參,足見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尚未進入職場工作。而原告雖以新聞報導作為得在我國居留工作之依憑,然觀諸該等新聞報導除提及應具備之學歷條件外,亦要求外籍人士應符合相關薪資或技術條件,並應經過我國有關機關之認定、審核,而原告雖供稱於大學畢業後可符合上開政策之學歷要件,惟其工作能力、條件等是否符合上開政策之相關規定,原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能提出相關說明以供本院審酌,則原告是否可取得我國之工作許可,尚在未定之數,自難逕以我國最低基本薪資作為其損害之計算基礎。本院考量原告確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而其在校修讀之科系為國際商務系(見本院桃簡字卷第68頁),為現今因疫情而蓬勃發展之電子商務產業之一環,又越南現今之經濟狀況雖尚不及臺灣,然因有龐大之人口紅利,且經濟消費能力及消費市場規模快速成長,在疫情干擾及外商逐步退出中國之情況下,已成為熱門的新興市場區域之一,而原告目前為大三升大四之學生(詳如後述),是以被告抗辯之越南基本薪資5,304元為原告之損害計算依據,亦難謂適當、合理。本院綜合考量兩造提出之相關資料,復衡量兩國上開條件差異後,認以兩國最低基本薪資相加之中間數即每月薪資15,277元(計算式:{25,250+5,304}÷2=15,277)作為核算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應較為妥適。

 ⑶再原告雖主張應自111年7月1日起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等語(見本院桃簡字卷第4頁背面),然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為醒吾科技大學日間部四技之大一學生乙情,有個人成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7頁)附卷可稽,且經本院於111年7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時,原告亦稱尚為在學之學生等語(見本院桃簡字卷第111頁背面),顯見原告目前為大三升大四之學生,則其畢業可資工作之最早日期應為112年7月1日,是原告主張應自111年7月1日起算部分,洵屬無據,並非可採。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則原告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6%之期間,應為112年7月1日起算至其年滿65歲即151年6月3日止。而原告每月可受領之薪資為15,277元乙情,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則以此計算,原告於112年7月1日起算至151年6月3日止,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為241,36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是原告於241,360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力之損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見本院桃簡字卷第11至12頁),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7、9頁,本院桃簡字卷第108頁、第111頁背面,個資卷)暨現場的撞擊情況(見偵字卷第29至34頁,本院桃簡字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⒍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78,734元(計算式:169,074+40,800+22,000+5,500+241,360+500,000=978,734)。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應負擔過失責任60%,原告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40%已見前述。準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587,240元(計算式:978,734×60%=587,2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㈥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如於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保險給付,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賠償義務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8,000元等語(見本院桃簡字卷第5、101頁),為被告所未爭執,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587,240元扣除上開理賠金額48,000元後,原告尚得再請求被告賠償539,240元(計算式:587,240-48,000=539,240)。

 ㈦被告抗辯抵銷部分: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亦具有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過失行為與肇事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原告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肇事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7,720元乙情,有估價單(見本院桃簡字卷第82頁)在卷可稽。而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觀諸被告提出之估價單上,零件費用共計為3,300元,工資費用則為6,400元,然維修廠商僅收取7,720元,是肇事車輛實際修繕之零件費用應為2,626元(計算式:3,300×7,720/9,700=2,626,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工資費用則為5,094元(計算式:6,400×7,720/9,700=5,094,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又肇事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02年5月乙節,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卷第37頁)附卷可參,系爭車輛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9年6月28日止,使用已逾5年期間,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263元(計算式:2,626×0.1=263,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另加計工資費用5,094元,則被告得請求肇事車輛修復之費用應為5,357元(計算式:263+5,094=5,357)。

⒊另依原告應負擔過失責任40%計算,則原告應賠償被告之金額為2,143元(計算式:5,357×40%=2,143,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依上開說明,被告於此範圍內對原告主張之抵銷抗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㈧基此,扣除抵銷金額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537,097元(計算式:539,240-2,143=537,097)。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37,097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2月29日(見本院桃簡字卷第4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楊上毅

附表: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41,360元【計算方式為:10,999×21.00000000+(10,999×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0)=241,360.00000000000。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37/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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