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受告訴人丙○○所託代為出售行動電話門號及至今仍未替告訴人辦理過戶事宜,惟矢口否認有背信犯行,辯稱: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丙○○透過甲○○介紹委託伊出賣門號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八十六年五月初其出售與台北市一家通訊行老闆乙○○,並將所出售之價金交與告訴人,因當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規定行動電話門號承租半年後始得辦理過戶,且事後乙○○遲遲未提供買受人之身分證件,以致至今仍未替告訴人辦理該行動電話門號過戶,伊實無為自己獲取不法利益及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等語。
三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次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證據,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法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九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再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之背信行為,乃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特定意圖,而故為違背其受託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而言,故除須受託處理事務之人客觀上已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外,並須其行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取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意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亦難律以本條之罪。
四、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背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丙○○之指述、證人乙○○、甲○○證述及中華電信公司電信費收據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影本等證物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被告辯稱告訴人所欲出售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為證人甲○○居間介紹後,由告訴人委託被告出售,出售所得之價金新台幣(下同)八千元已給付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證人甲○○證述屬實,且為告訴人所不否認。次查客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前確實規定數位式行動電話用戶自起租起半年內不得申請辦理過戶等情,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北行二字第八九八二O二O七七號函附卷可參,顯見被告辯稱出售當時中華電信公司規定行動電話門號承租半年後始得辦理過戶,以致無法為告訴人辦理過戶一事,並非虛妄;再者,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雖遲至今日被告仍未替告訴人辦理過戶,但是否即可遽此認定被告有故意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或為自己或第三人取得不法利益之意圖,顯有疑問,況且證人乙○○亦證稱被告出售該行動電話門號後曾要求其提供證件辦理過戶,但因至今仍找不到使用人宋先生所以遲遲未提供買受人之身分證件辦理過戶等語,益證被告未替告訴人辦理過戶,應僅是處理事務怠於注意之過失問題,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末查告訴人雖因被告之行為以致其財產受有損害,但僅屬於民事賠償責任之問題,顯與被告有無加損害之故意無涉,且被告於案發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此復有和解書及台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交易明細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公訴人遽此認被告應擔負背信罪責,恐有速斷。
五、縱前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指之事證僅足認被告辦理過戶手續時或有疏失之處,告訴人如因此受有損害,自應另循民事途徑請求賠償,尚難證明被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意圖損害本人利益,而故意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且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背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汪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一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