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1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哲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87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哲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合計壹點貳零陸零公克、驗餘重合計零點柒伍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周哲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99年1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463號、第59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嗣上開案件之二罪刑,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4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00年7月11日確定,其於100年10月2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周哲緯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釋放出所後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103年3月19日晚上約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續於同日晚上約9時許,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在上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菸草內點燃吸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3月20日晚上6時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前,適為警盤詢時,並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人時,主動向緝獲警員 黃永茂 坦認上開自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主動取出自己所有供己施用所剩餘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合計壹點貳零陸零公克、驗餘重合計零點柒伍玖捌公克)、供己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交予警方扣案,因其係毒品調驗人口,得其同意採集尿送驗結果,尿液中呈現第一級毒品嗎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周哲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時地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周哲緯於103年3月20日警詢時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本院103年7月22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坦認不諱,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結果,其尿液中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卷附之基隆市警察局103年4月21日基警刑大偵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證物照片3張、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1紙、現場查獲照片3張、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14號卷第8至11頁、第13至16頁、第33至37頁】,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玻璃吸食器1組在卷可佐。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合計壹點貳零陸零公克、驗餘重合計零點柒伍玖捌公克),經警及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均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並有上開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1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4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徵【見同上偵字第1314號卷第14頁、第38頁】,是被告上開自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自白(施用海洛因)內容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處分釋放出所後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確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各罪確定及執行完畢,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1次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㈠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㈡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之各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各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二者犯意不同、施用時間不同,應分論併罰。㈣又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各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㈤另查,被告於103年3月20日晚上6時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前,適為警盤詢時,並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人時,主動向緝獲警員黃永茂坦認上開自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主動取出自己所有供己施用所剩餘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合計壹點貳零陸零公克、驗餘重合計零點柒伍玖捌公克)、供己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交予警方扣案,亦有被告103年3月20警詢筆錄、基隆市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件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字第1314號卷第1至7頁反面】,是被告於偵查機關尚不知被告犯罪事實時,主動坦承上開自己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此部分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玆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處分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又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成癮程度,及考量其施用次數、時間,與本件被告上開累犯之加重其刑、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自首減輕其刑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規定,並酌被告職業為工,家庭不富裕,有被告103年3月20日警詢筆錄1件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勿心存僥倖,併鼓勵被告自首認錯是值得,並即時醒悟,不要一錯再錯,更不要一再戕害家屬親友的付出關心,且應戒絕毒癮,重新過著有意義的人生,因為吸毒犯回頭而不再施用毒品, 金不換 ,天生我材必有用,好好珍惜。
四、末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因毒品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稱毛重合計壹點貳零陸零公克、驗餘重合計零點柒伍玖捌公克),送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呈現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反應,並有上開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查,是上開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因毒品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稱毛重合計壹點貳零陸零公克、驗餘重合計零點柒伍玖捌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己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附帶說明,按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查,本案上開二罪刑,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惟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於判決確定後,且經受刑人得自行決定是否請求執行檢察官聲請,始得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本文、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