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巧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3年度聲沒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上午7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執行搜索時,查獲被告徐巧玲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被告已於103年1月1日死亡,而於103年1月21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5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後淨重分別計0.9283公克及0.0831公克),係屬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紙附卷足證,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謂「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法院對此管轄有無之事項應依職權調查之;而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37號判例要旨及81年度臺上字第87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徐巧玲於檢察官提出本件聲請時,業已死亡,且最後住所係設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號,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乙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2頁),則被告住所非在本院所轄之範圍。又本件聲請人所聲請沒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被告於102年12月16日在前開住處內為警查獲時所非法持有之物,被告於偵查中亦陳稱,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係在上開住處,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偵訊筆錄各乙份在卷可佐,被告犯罪行為地亦非本院所轄之範圍。是以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前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宣告沒收,不論係被告之最後住所地、被告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查獲之行為地點,均非本院管轄範圍,本院就本案自無管轄權,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檢察官提起本件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