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9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瑞慶指定辯護人白宗弘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瑞慶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及插置該門號之不詳廠牌型號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前案紀錄㈠張瑞慶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於97年6
月9日,以97年度訴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甲案);於97年6月9日,以97年度訴字第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乙案);於97年8月11日以97年度訴字第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丙案);於97年9月12日以97年度基簡字第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丁案);上開甲、乙、丙、丁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8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2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戊案)後,嗣經入監執行及接續執行上開2年2月及3月之有期徒刑,於99年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獄(保護管束期滿日原為99年11月1日)。
㈡張瑞慶因於上開假釋期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
度基簡字第1480號、第16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己案)、3月(庚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辛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壬案);上開辛、壬二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其前開假釋因此遭撤銷,於99年12月29日入監執行殘刑8月又21日,並接續執行前述己、庚二案所處徒刑及辛、壬二案之應執行刑,於102年4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詎張瑞慶(綽號「 阿毛 」、「 紅毛 」)猶不知悔改,其明知海洛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公告管制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以不詳年籍之成年者所申請、實際為其所有並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插置於張瑞慶所有之不詳廠牌型號手機內使用),作為聯絡交易毒品事宜之工具;張瑞慶另自不詳年籍之毒品來源者處,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價格,販入含袋重約0.25公克、淨重約0.05公克之海洛因1包後,嗣於102年11月19日晚間7時32分許, 陳漢丞 使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張瑞慶前述行動電話門號,欲向張瑞慶購買海洛因施用,二人遂相約於張瑞慶其時所在之基隆市○○區○○路與樂一路一帶之安樂市場內交易。而二人聯絡約半小時後(同日晚間8時2分許),張瑞慶在安樂市場內之「OK超商」店前,以500元之價格,販賣前述其以200元購入之海洛因1包予陳漢丞,而賺取300元之利潤。
三、查獲經過因警方對陳漢丞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結果,查悉陳漢丞使用前開門號撥打給持用0000000000門號、綽號「紅毛」之男子,聯絡購毒事宜,因而有綽號「紅毛」之男子有販毒之合理懷疑後,再經警檢具通訊監察譯文資料,詢問陳漢丞,經陳漢丞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紅毛」購買500元海洛因施用之情,並指認張瑞慶即為綽號「紅毛」之男子,始悉上情。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案被告張瑞慶及其選任辯護人就檢察官所提出證據,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就犯罪事實之自白等各項證據,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或自白供述出於非任意性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另按通訊監察之錄音、錄影,其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該錄音、錄影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之調查程序後,固有證據能力。至通訊監察之監聽譯文如係被告以外之人之司法警察(官)監聽人員,於審判外將監聽所得資料以現譯方式整理後予以記錄而得,則本質上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購毒者陳漢丞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暨其使用該電話與販毒者即本案被告張瑞慶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係警員依法向本院聲請對陳漢丞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按監聽光碟側錄對話內容轉譯所得,有本院102年度聲監字第399號(監察期間:
102年11月15日起至102年12月14日—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20號卷第29頁-31頁)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監聽程序並無瑕疵可指。準此,上開行動電話執行之通訊監察符合法定程序,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即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又查,上開通訊監察電話錄音譯文,乃由警方人員將監聽所得資料以現譯方式整理後予以記錄,且被告不爭執其內容,足見確係本於其等之電話錄音內容所制作,且符合取證之合法程序,是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依其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自得採為證據,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瑞慶於警詢(被告103年3月20日警詢調查筆錄—103年度偵字第1320號卷第3-4頁)、偵訊(被告103年4月22日偵訊筆錄—同前偵卷第53頁正反面)、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本院103年6月9日準備程序及103年7月22日審理筆錄),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陳漢丞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見陳漢丞103年3月17日警詢調查筆錄—偵卷第13頁反面-14頁),復有陳漢丞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5、25頁)及本院所核發上開通訊監察書影本(偵卷第29-3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應明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94年度臺上字第53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海洛因等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又按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更為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是衡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而販賣毒品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因之,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行為人)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張瑞慶自承其販賣予陳漢丞之海洛因,含袋重約0.25公克(袋子約重0.2公克),其販賣1包500元之海洛因,可賺取300元之利潤(詳見被告張瑞慶103年4月22日偵訊筆錄—103年度偵字第1320號卷第53頁正反面;103年6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被告張瑞慶坦承犯行,並明白供承所牟取之利得,被告係為營利而販賣海洛因之情,堪予確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次按所謂「販賣」行為,以有營利之意思為要件,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一)意圖營利而販入,
(二)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三)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此與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而繼續持有之「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情形有別,除有法律競合之情形外,並無所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高低度吸收關係(詳參101年11月6日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576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48號、第617號、第597號判決意旨);惟無論「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均必先有持有之行為,而本件被告起初即以營利之意販入海洛因,嗣並賣出得利,其所為當僅該當於「販賣既遂」犯行,並無另行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犯行可言;是起訴書誤認被告因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行為,係另行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復論述該罪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低度行為所吸收,容有誤解,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張瑞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依法「死刑」及「無期徒刑」不得加重,故除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就「併科罰金」之罰金刑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有於偵、審中均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張瑞慶就本案犯罪事實,於檢察官103年4月22日偵查訊問時(詳偵卷第53頁正反面),及本院103年6月9日準備程序(詳該次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103年7月22日審判程序(該次審判筆錄第3頁),均始終自白犯行;是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漢丞之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應予減輕其刑。
五、被告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得以減免其刑之適用㈠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然毒品危害防制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固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第1475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判決、99年度臺上字第77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雖主張伊販賣給陳漢丞之海洛因來源為 邱奕欽 ,而主張
伊有供出毒品來源,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聲請函詢地檢署,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邱奕欽等情;然查,經本院就有無因被告張瑞慶之供述,而查獲並移送邱奕欽販賣海洛因予張瑞慶一情,分別詢問承辦本件張瑞慶販毒案及邱奕欽販毒案之承辦檢察官;經本件張瑞慶販毒案之承辦檢察官函覆並未進一步追查邱奕欽,因而無邱奕欽之販毒案件(詳參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6月25日基檢達公103偵1320字第14144號函);承辦邱奕欽販毒案件之檢察官則函覆該署查獲邱奕欽,並非因被告張瑞慶之供述(同署103年7月11日基檢達清102偵4759字第15546函參見)。又經本院調取邱奕欽販毒案件之判決,公訴人僅查獲起訴邱奕欽販賣海洛因予 張耀輝 、 莫宏昌 二人,並無查獲邱奕欽販賣予張瑞慶之事證(詳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故本件並未因而查獲或移送邱奕欽販賣海洛因予張瑞慶部分。是本件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被告毒品來源之上手,亦即未查獲本件販毒案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是被告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
六、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考量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有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第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法官)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及86年度台上字第531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參酌釋字第263號解釋,若有情輕法重之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足以免過嚴之刑,與憲法尚無牴觸。是若有情輕法重,及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情,對被告所犯之罪酌量減輕其刑,自為法之所許。
㈡查被告張瑞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僅1次,對象僅1人,而
被告本次販賣毒品所得亦僅500元,次數不多、所得不鉅,又其本身亦有施用毒品之習慣,僅屬毒品交易之下游供應者;是被告有別於經常性、長期性之販毒者,更非大盤、中盤毒梟,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實與長期、多次販賣毒品,或有固定吸毒者購買之販毒者迥異,顯見其所為本件犯罪之情節尚非不可憫恕。而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典,縱因其所犯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之規定,而予以減輕其刑後,法定最輕本刑仍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以被告僅有1次販賣之次數、販賣數量不大及其主觀惡性、犯罪環境原因等客觀情節,其惡性不大且危害社會程度亦非重大,亦非以宣告最低刑度不足懲儆,認縱依法予以減輕其刑後,仍嫌過苛,顯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基於罪刑相當及刑罰公平比例原則,亦嫌過重,是就被告張瑞慶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就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就併科罰金之罰金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並與不得加重之徒刑部分,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再予以遞減其刑。
七、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人施用,使人沈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原因之一端,對社會平和秩序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另衡量被告除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外,尚有妨害自由之犯行,素行非屬良好;惟衡量本件僅有1次犯行,且其犯後自警詢時起、至檢察官偵查階段、及至本院審理終結時,均始終坦白犯行,承認己行之非,足見其頗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高職)、素行、家境(勉持),及本件販賣毒品次數不多、對象單一、所得利潤不鉅、犯罪手段平和等情,暨其於審判時,自白並坦承營利販賣之販毒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逞。
八、沒收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然此條項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關於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規定,因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特別規定,故仍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次按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又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第2670號、第274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可資參照。
㈡按「犯罪所得之財物」,如能認定確係犯罪所得,均應宣告
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且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供犯罪所用部分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SIM卡(用戶識別卡)1張(含插置該門號之不詳廠牌型號手機1支),雖非以被告自己之名義申辦,然係被告使用,並為被告所有,由被告自行增添儲值該易付卡之電話費用,業據被告張瑞慶供承在卷(詳見被告103年6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該不詳年籍申請人僅為門號名義上登記人,該門號SIM卡仍屬於被告所有;另該門號係被告作為其與陳漢丞聯絡販毒之用,並插置於被告所有不詳廠牌型號之行動電話使用,此亦據被告坦承,並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而該門號SIM卡1張及插置之不詳廠牌型號行動電話1支,並未據扣案,被告雖辯稱該門號SIM卡及手機,約於本案交易二個星期後遺失,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有之該門號SIM卡及插置之行動電話確實業已滅失,而該門號及手機係供本案販毒所用之工具,屬「義務沒收」之物,只需屬犯人所有,除非有確切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須予以沒收。是該門號SIM卡及插置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該門號SIM卡及行動電話均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追徵其價額。
2因犯罪所得部分
本件被告張瑞慶販賣海洛因之價金500元已當場取得,業經證人陳漢丞證述在卷(參證人陳漢丞103年3月17日警詢調查筆錄第14頁—偵卷第13頁反面),並據被告坦承,是應予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周霙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