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95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振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振忠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振忠依其為成年人之知識、經驗,已預見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極有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4月15日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及臺灣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使用。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下列詐欺之犯行:㈠於103年4月16日下午1時53分前不多時許,撥打電話予 陳秀汝 ,佯稱係其大女兒 簡月容 而急需用錢云云,致陳秀汝陷於錯誤,依指示至嘉義縣○○鎮○○路○○○號中山路郵局,於同日下午1時53分 許臨櫃 匯出新台幣(下同)15萬元至徐振忠上開臺銀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花用;㈡於103年4月17日中午某時許,撥打電話予 許權毅 ,詐稱係其友人 黃士哲 而急需用錢云云,致許權毅陷於錯誤,依指示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承德分行,於同日下午2時25分許臨櫃無摺存入7萬元至徐振忠上開富邦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花用。同年月18日中午12時36分,該自稱黃士哲之詐欺集團成員再次撥打電話給許權毅,欲接續行同一手法詐騙,惟許權毅查覺有異向黃士哲查證後,始知前已遭詐騙,而無再度陷於錯誤(惟此部分詐欺集團成員未使用徐振忠之帳戶,而與徐振忠無涉)。後因陳秀汝、許權毅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陳秀汝、許權毅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事實認定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徐振忠固坦承上開富邦、臺銀帳戶確係其所開立,
且對本件告訴人陳秀汝、許權毅因遭上開手法詐騙而將詐騙金額匯入該帳戶等情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103年4月14日開立富邦帳戶,隔天(同年月15日)開立臺銀帳戶,當天中午上開2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放在褲子後面的口袋一起遺失,且伊將2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密碼各自寫在提款卡後面,遺失後沒有掛失是因為伊要工作,伊沒有賣帳戶云云,經查:
①上開富邦、臺銀帳戶係被告親自申設,並由其保管使用,且
告訴人等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即撥打電話方式喬裝親友需款孔急為幌,進而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款項,業據告訴人陳秀汝、許權毅指述歷歷(詳見偵查卷6至8頁、第17至18頁),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2份、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銀行基隆分行103年5月7日基隆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臺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103年5月27日北富銀基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富邦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詳見偵查卷第9頁、第12頁、第13頁、第14頁、第16頁、第19頁、第20至21頁、第23頁、第24至29頁、第30至32頁),足見被告所有之富邦帳戶、臺銀帳戶業遭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欺取財犯行使用一事,應堪認定。
②被告雖以前辭置辯,惟依諸一般社會經驗,常人在發現帳戶
存摺、提款卡等物品遭竊或遺失時,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當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是以倘詐欺集團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已遭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致使先前大費周章從事之詐欺犯罪行為無法獲得任何利益。從而詐欺集團通常係使用已得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之帳戶,以確保渠等以該等帳戶進行提款、轉帳等動作時,無須承擔該帳戶可能遭掛失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之風險。再者,依一般社會常情,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不論是存摺、印鑑或提款卡等專屬性質均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外,亦極可能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倘連同密碼一同遺失時,遭盜用之可能性更高,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倘有遺失情事,亦理當於發現後立即處理,儘速前往金融機構或警察機關辦理掛失止付或報案之手續,以維自身信用與權益。查被告既於103年4月15日遺失上開富邦、臺銀帳戶,達2家銀行之多,迄至第1次警詢之時間為103年5月19日期間,被告從未向銀行掛失止付,或報警處理,僅推稱要工作等語,然衡諸一般銀行實務,掛失止付動作並非複雜,僅需以1通電話即可馬上完成,並非耗時費工,被告並非固定工作須上班打卡,其尚有閒暇親身前往銀行服務據點申辦帳戶,卻無法抽空撥打電話,實引人疑竇,被告容任此等遺失狀態繼續維持,須承擔上述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具之風險,亦和社會一般常情顯然相悖。再觀諸被告臺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陳秀汝存入款項後,旋即遭提領殆盡,而富邦帳戶除告訴人許權毅匯入金額外,另有他筆存、匯款紀錄,且亦係存、匯入後即遭人提領一空(見偵查卷第28頁、第31頁),益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為詐騙行為時,確有充分把握該帳戶不會被真正所有人掛失止付,方能持之於多筆詐騙,亦可佐證被告確有交付上開2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又參以被告自述臺銀帳戶開戶當日,開戶存款1,100元後,因為沒錢又立刻提款1,000元,帳戶內僅剩100元,另富邦帳戶本餘僅有100元,均有上開交易明細可考,亦與一般提供人頭帳戶予他人使用者,將帳戶內自有之剩餘款項領出或所存未幾方行交付之常情相符。
③又查被告遭詢何以於短時間內(即103年4月14日至15日),
分至2家銀行開戶,其答以因為要工作,需要薪資轉帳之用,但復稱做臨時工領現金、沒有固定老闆,因為要存錢,2個帳戶都要存等語(詳見偵查卷第44頁背面),而觀諸所謂薪資轉帳,為一般員工提供予固定雇主定期撥放薪資之用,雖可兼作存錢之用,惟被告係一般臨時工直接領現,何需「薪資轉帳」?其將領得之薪水存入帳戶,實與一般存款並無二致,是就帳戶之用途被告所述顯然前後矛盾,且縱有存錢之需求,亦不必連續2日開立2家帳戶,顯與常情有異,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改稱:臺銀帳戶要定存、富邦帳戶要薪資轉帳,是老闆叫其去弄的、老闆是為了其好云云,衡情一般雇主僱用臨時工,無須干涉該員薪津之用途、流向,更況被告並無固定雇主,當法院詳問老闆究係何人時,被告稱工作都是臨時性,所以沒有辦法告訴法院等語,復被告雖稱其臺銀帳戶係要定存,然被告上開帳戶所餘款項僅有100元,亦無與銀行有何定存之約定,足見其就申立帳戶之原因,純屬虛捏且交代不清。
④第被告稱將提款卡、存摺之密碼均抄寫於提款卡上,顯不合
於一般人為防止他人窺探、知悉提款卡密碼,多半會直接使用自己習慣使用之號碼,縱加書寫紀錄亦與提款卡分開保管之常情,被告更稱將提款卡、存摺之密碼一併抄寫在提款卡上,更殊難想像,蓋提款卡背面空間有限,已難書寫多筆密碼,又記憶不佳者,如抄錄2組密碼於提款卡上,使用時當有混淆誤用之虞,徒增不便,反之若記憶力佳,實無再將密碼抄寫於提款卡上之必要,增加他人有輕易取得密碼之機會,亦徵被告所辯之謬。
⑤末被告稱將抄有密碼之提款卡、存摺等物放置褲子後面口袋
一併遺失乙節,因上開物品有一定之長、寬、厚度,置於褲子口袋中對行動之便捷有損,更況被告稱其工作為臨時性之打掃、搬物等勞力性工作(詳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實無可能隨身攜帶上開物品,若真有存、提款之需要,亦毋須將2個帳戶所有之提款卡、存摺等重要物品一併貼身收藏,且於開立帳戶後旋即將上開物品一併遺失,未免過於巧合,實難憑採。
⑥綜上所述諸情,參互印證,被告辯稱其所有之富邦、臺銀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遺失始遭詐欺集團盜用一情,有諸多疑點且與常情不符,衡諸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堪認本件被告所有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應係被告自行交付予他人使用無訛。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在特殊情況下偶有將存摺、提款卡等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了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方式,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衡諸被告已為中年之齡,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預見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詎其仍不顧而為之,其至少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已修正,於103年6月18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並自同年6月20日起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條項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另新法雖同時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之規定,然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向被告收取帳戶之人、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等實施詐術之人均為不同之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而該當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㈡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且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例及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富邦、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業如上述;且收受前開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為匯、取款之工具,向被害人詐騙財物,使不明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時,便於隱匿其真實身分,掩飾其犯行而難遭查緝,故被告提供前開帳戶之行為,係對不明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如上列犯罪事實㈡詐騙許權毅之行為,因被害人具有同一性且時間緊臨,宜認為接續之一行為。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一次提供富邦、臺銀帳戶予他人之單一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其等對陳秀汝之詐欺取財既遂、接續對許權毅為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惟未遂部分與被告無關),侵害數財產法益及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已如前述,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
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另其始終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詳見本院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業臨時工而經濟勉持(詳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告訴人等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共計22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崇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