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93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堯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偵字第2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堯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酒精濃度檢測單「被測人」欄上偽造之「 羅舜宇 」署押壹枚及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上偽造之「羅舜宇」署押壹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酒精濃度檢測單「被測人」欄上偽造之「羅舜宇」署押壹枚及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上偽造之「羅舜宇」署押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羅堯宇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6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1年8月31日以101年度交易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1月6日入監,102年2月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羅堯宇明知飲用酒精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時,不得違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3年5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某工地飲用含有酒精成份之保力達2瓶,飲至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結束,直至同日下午3時30分許,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其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沿基隆市○○區○○路往深澳坑路方向行駛,途經基隆市○○區○○街、深澳坑路口處,因酒後操控力不佳,不慎擦撞 李景聰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李景聰之上開車輛車身有輕微刮痕(李景聰未受傷,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於同日下午4時37分當場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乃查悉上情。
㈡詎羅堯宇為上開㈠行為後,為圖卸自己刑責,竟冒用其胞弟
「羅舜宇」之名義,對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謊報身分,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接續於酒精濃度檢測單「被測人」欄及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上偽造「羅舜宇」之署押各1枚(共計2枚),足生損害於羅舜宇及司法機關調查犯罪之正確性。嗣經警查明其真正姓名身份後,羅堯宇始坦承冒用其弟「羅舜宇」名義偽造上開署押,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時地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及犯偽造署押罪之犯行事實,業據被告羅堯宇於警詢及偵查訊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28號卷,下稱偵卷,第4至
7頁、第30至31頁),核與證人李景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同上偵卷第8至10頁),並有被告酒精濃度測試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照片10張、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1至20頁),是被告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符合,均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時地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及犯偽造署押罪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7條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
,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而言,故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劃押(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查本件被告上開冒用其弟「羅舜宇」名義偽造上開署押犯行,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於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被測人」欄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上偽造「羅舜宇」之署押,均僅係單純表示對該酒精濃度測試及事故現場記載之結果無異議而已,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或曾為何項意思表示之意,是此部分應僅單純構成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行為。
㈡是核被告羅堯宇就上開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就上開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先後偽造署押之舉動,係於同日同地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至於聲請人認被告就上揭事實欄㈡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又被告上揭時地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及犯偽造署押罪之犯罪事實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羅堯宇有上揭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玆審酌被告犯後雖均坦承犯行,惟念其酒後駕車係欠缺深刻
反省及忽略家人之擔心,且其完全不會自我節制飲酒習性,執意酒後仍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經警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30毫克,顯見 渠漠 視其他用路人及大眾之財產、生命,視道路交通安全於無物,罔顧公眾往來安全,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併斟酌被告前於90年、99年、101年間,即因飲用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基交簡字679號、99年度基交簡字第466號、101年度交易字第71號等判決,先後各判處有期徒刑拘役30日、拘役55日及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佐 ,詎其竟仍不思省悟,第四次於飲酒後心存僥倖,而為本件酒後駕車犯行,嚴重罔顧公眾往來安全,除再三放任自己置於潛在危險境地,並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重,進而導致本次與李景聰駕駛車輛擦撞之事故,且考量被告除上揭酒醉駕車外,其後,竟冒用其胞弟「羅舜宇」名義簽具上開酒測單,企圖規避自己刑責併嫁禍給自己胞弟「羅舜宇」,其行為係自私而不顧胞弟「羅舜宇」感受之膽大妄為,更屬不該;本件兼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立法目的,暨考量其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為不富裕,亦有被告103年5月19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28號卷第4頁);再參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二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二十五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 蔡志中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四十六期業務研究會講義)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另就上開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依法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應於飲酒前先自我節制,並思惟酒後駕車之違規行政罰責、刑事罰責,自己有無能力承擔後果,飲酒前應先自我深刻反省,且勿自以為自己酒量佳,而漠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應優先考量保護一下關心自己的家人親友,不要再讓家人親友擔心害怕被告酒後駕車之違規行政罰責、刑事罰責或民事責任再發生,併避免被告故態復萌再犯,因而致自己置於潛在危險境地,爰嚴重儆懲,並警示被告勿心存僥倖。
㈥至於被告在上開酒精濃度檢測單「被測人」欄上偽造「羅舜
宇」之署押1枚,及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上偽造「羅舜宇」之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1
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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