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51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發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永發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永發被訴恐嚇危害安全之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參附件),證據欄並補充「被告黃永發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證據欄之「告訴人黃永發」更正為「告訴人 黃裕清 」。
二、核被告黃永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行為之手段,告訴人黃裕清所受之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黃裕清達成和解,有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 劉聰智 撤回告訴,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另為不受理判決,應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書記官潘宜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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