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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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1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發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5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嘉簡字第51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永發被訴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之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證據欄之「告訴人黃永發」並更正為「告訴人 黃裕清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永發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被告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劉聰智 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至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本院仍以簡易判決程序審結,應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書記官潘宜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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