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56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淵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淵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修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淵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於民國100年9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㈠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錢財,僅因一時貪念,竊取告訴人 黃佩玲 所有之現金,所為誠屬不該;㈡被竊財物價值為新臺幣1,000元),危害尚屬輕微;㈢犯後坦承犯行,並返還所竊之現金,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本院卷第9頁),被害人於警詢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警卷第13頁),並另表示:伊沒有意見,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㈣自述擔任送貨員、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㈤素行非佳,屢因竊盜犯行,遭法院判刑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惟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書記官柯凱騰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